(2017)川0322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孔德贵与饶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贵,饶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2165号原告:孔德贵,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伟(原告之子),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政权,富顺县童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孝,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开容(被告之母),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守新(被告叔父),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霓,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德贵与被告饶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伟、古政权,被告饶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开容、饶守新,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霓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372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下午,被告饶孝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代寺往方碑方向行驶,于15时2分在代寺镇五一村委员会门口处,遇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因被告之车占道行驶造成两车相撞,致原告及搭乘的幸代英和张高容三人受伤。车辆也造成不同程度损坏。经富顺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被告饶孝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自贡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1万元,误工期为120至330日,护理期80至140日。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饶孝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医疗费用原、被告庭前已经达成了以16%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在此次事故中,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重新鉴定费也系我公司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饶孝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此次事故中我方垫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包含保险公司的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7年1月23日下午,被告饶孝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代寺镇“锅盖山”往方碑方向行驶。15时02分,当车驶至富顺县境内代寺镇五一村村委会门口处时,遇原告孔德贵驾驶(搭乘幸代英、张高容)普通二轮摩托车迎面驶来。因小型普通客车占道行驶,其车辆与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孔德贵及搭乘人幸代英、张高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6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孔德贵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饶孝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在富顺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36天,并于2017年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粉粹性骨折;2.双耳听力障碍;3.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骨科专科门诊随访,至少每月复查X片一次;2.右下肢严禁负重,负重时间由复查X片决定,过早负重可能导致骨折畸形愈合、不愈合、骨折再折等风险;3.严禁私自拆除右上肢石膏托,拆除石膏时间由复查X片决定,过早拆除石膏托可能导致骨折畸形愈合、不愈合、骨折再折等风险;4.骨折愈合需再次入院取除固定,骨折不愈合仍需再次入院手术;5.出院休息一个月,加强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增强营养,如有不适,及时就医。原告伤后产生住院费31962.64元,门诊费用1578元,共计33540.64元,其中被告饶孝垫付了15500元,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此外,原告垫付了担架费9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2.原告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系农村居民家庭户。3.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系原告孔德贵。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饶孝,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保险合同中均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即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被告协商一致,医疗费以16%的标准扣除自费药。4.原告伤后,经自贡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孔德贵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孔德贵的续医费评估为1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圆)。孔德贵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330日,护理期评定为80-140日。原告孔德贵支付了鉴定费用2600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部分,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并当庭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务工期间问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孔德贵右大腿骨质损伤与软组织严重挫伤进而造成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3.33%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垫付了鉴定费1000元。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经与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原告自行委托自贡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期为120日-330日,但其又因伤被评定了伤残等级,故起误工期依法仅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3日。2.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其受伤前从事建筑务工行业,务工标准为120元一日,并提交了代寺镇燎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是该证明仅加盖了一份印章,无经手人、负责人的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系农村村民的事实,本院确认以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其务工损失。3.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原告提交了一份手写收据,载明了200元施救费,对该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对此,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已经在财产损失中核损1000元,该施救费应包含其中,故对原告主张的除车辆维修费之外的200元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票据。原告虽提交了相应的出租车票据,拟证明其交通费800元,但该票据无具体的乘车时间、地点,本院难以核实其真实性,故对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相应损失由本院酌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健康、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饶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据此被告饶孝的侵权行为成立,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综合认定,被告饶孝对此次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保额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饶孝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本案损失。结合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及审理分析,本案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为33540.64元;2.残疾赔偿金:22406元(11203×20×10%);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一天计算为720元(36×20);4.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的伤情,酌定为3000元;6.误工费:原告误工期183天,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为40087元赔偿,共计20098.41元(40087÷365×183);7.交通费:基于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8.护理费:鉴定结论为80-140日护理期,本院综合认定护理期110日,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36天,护理费酌定为80元一日,出院后护理以70元每天计算,原告垫付的担架费90元应纳入护理费中一并计算,故护理费为8150元(36×80+74×70+90);9.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公司定损情况确定为1000元;10.鉴定费:鉴定费不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故原告自行鉴定的鉴定费26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该险种中赔偿。对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应作为定案依据,并根据该鉴定意见情况,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负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02115.05元。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需要赔付的项目有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项应在商业险中处理。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的有残疾赔偿金22406元、护理费815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0098.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4254.41元。关于自费药部分,原、被告对医疗费扣除16%的自费药比例无异议,自费药金额5366.50元(33540.64×16%)应由原告孔德贵和被告饶孝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范围有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因此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金额为22045.90元[(33540.64-10000-5366.5+10000+720+2600)×70%]。故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87300.31元(10000+1000+54254.41+22045.90)。被告饶孝承担自费药部分的70%即3756.55元(5366.5×70%),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品迭被告饶孝垫付的15500元后,原告应向被告饶孝退还11743.45元。为减少诉累,扣除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65556.86元,向被告饶孝支付1174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孔德贵赔偿65556.8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饶孝支付11743.45元;三、驳回原告孔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7元,由原告孔德贵负担350元,被告饶孝负担837元。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