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倪清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清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刑初485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清松,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住亭湖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7]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清松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云、代理检察员洪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清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7月,被告人倪清松先后至本市亭湖区、盐都区等地,盗窃作案3起,窃得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26660元。案发后,已退出赃款发还给被害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倪清松至本市亭湖区声远路6号悦达技工学院综合楼三楼财务室,窃得保险柜内现金人民币11155元。2、2017年7月5日,被告人倪清松至本市亭湖区声远路6号江苏悦达技工学院校长办公室,窃得被害人曹某ThinkPad牌电脑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2280元),中华牌软壳香烟5包(赃物价值人民币325元);并在该校财务室内窃得银行卡27张,从ATM机器取现人民币12900元。后被金融巡逻人员发现,将窃得的赃款赃物遗留现场后逃脱。3、2017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倪清松至本市盐都区张庄工业园区建业路9号盐城市金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欲盗窃“非标减速机”零件,因未找到该零件后离开现场。被告人倪清松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清松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曹某、叶某的陈述,证人季某、董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清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清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全案以第一起盗窃既遂事实对被告人倪清松定罪处罚,第二、三起盗窃未遂事实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倪清松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倪清松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清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晟人民陪审员 钟璟玲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