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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萍、穆德威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穆德威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65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萍,女,1957年9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河东区,汉族,群众,退休工人,高中文化,住天津市河东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7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8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穆德威,女,1987年12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河东区,汉族,群众,职工,大学本科文化,住天津市河东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7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8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萍、穆德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德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萍、穆德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萍因与其所承租房屋的房主王某发生纠纷,后为泄私愤,遂纠集被告人穆德威于2016年4月17日上午,在其承租的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道龙湾城小区龙吉园14号楼3门201室内,将该屋内的地采暖、电线、上下水管道等物品毁坏,后又纠集贾某(另案处理)将该屋内的洗脸盆、镜子等物品毁坏。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毁坏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3875元。被告人李萍、穆德威于2017年7月5日被抓获。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萍、穆德威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供述、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房产证及租房合同复印件、人口信息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萍、穆德威故意毁坏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穆德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依法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李萍、穆德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分别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穆德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树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阳附判决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