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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5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李伟良与俞峰、何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良,俞峰,何海萍,吴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5196号原告:李伟良,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峰,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何海萍,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吴云峰,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李伟良诉被告俞峰、何海萍、吴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俞峰、何海萍、吴云峰送达起诉材料,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峰、何海萍、吴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俞峰、何海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68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7年3月9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俞峰、何海萍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3、被告吴云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3月9日,被告俞峰、何海萍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吴云峰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借款90000元转账交付给了被告俞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峰、何海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伟良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305元、逾期还款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7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400元;二、被告吴云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人民陪审员  方梅君人民陪审员  李美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