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10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成骏金属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创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吴泽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成骏金属有限公司,广州市创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吴泽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0312号原告:东莞市成骏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沙田镇大泥村金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NDNX9A。法定代表人:谭伟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樑,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达,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创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迳口村***号(可作厂房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MA59A4QN39。法定代表人:吴泽稳。被告:吴泽稳,男,汉族,1984年11月20日出生,住,原告东莞市成骏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骏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创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艺公司)、吴泽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达,被告创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吴泽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7,561.49元;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7,561.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创艺公司存在生意往来,创艺公司从原告处采购其生产所需的五金制品,经过多次合作,原告共向创艺公司供应价值674,391.6元的五金制品。2016年8月16日,经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对账确认,创艺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550,757.6元。同日,创艺公司签署《分期还款计划书》,承诺最迟于2017年5月30日前还清全部货款。但后来创艺公司没有严格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至2016年11月,创艺公司仍欠原告货款457,257元。后经原告与两被告沟通,被告吴泽稳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创艺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57,257元,其表示愿意以自身名义及财产清偿创艺公司拖欠原告的457,257元货款,并制定明确的还款计划。但后来被告吴泽稳也没有按照《欠条》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现两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17,561.49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创艺公司、吴泽稳共同答辩称:1.两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17,561.49元,但被告创艺公司已倒闭,没有付款能力;2.被告吴泽稳同意对被告创艺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综合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2016年年初至2016年8月期间,原告成骏公司与被告创艺公司存在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创艺公司供应五金制品。2016年8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创艺公司对账,被告创艺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50,757.6元,并向原告出具《分期还款计划书》。后创艺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款,被告吴泽稳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本人吴泽稳欠东莞市沙田成骏金属有限公司货款457,257元,保证在2016年12月15日前付完26,490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完40,000元,余下货款按每月60,000元支付,未按月支付,本人愿意拿自己货物、设备、房产、车子抵押。”“特此为证:吴泽稳”。后两被告尚欠货款217,561.49元未按时还款,原告逐诉至法院。两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217,561.49元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成骏公司与被告创艺公司存在生意往来,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创艺公司拖欠原告成骏公司货款217,561.49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依法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吴泽稳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表示愿意对创艺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作出了分期还款承诺,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亦予确认,两被告应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561.49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货款217,561.49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逾期付款利息以217,561.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州市创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吴泽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成骏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561.49元;二、限被告广州市创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吴泽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成骏金属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7,561.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2,282元,由被告广州市创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吴泽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乐芳琴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东莞市成骏金属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客户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创艺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确认了相关数额;《分期还款计划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创艺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创艺公司作出还款承诺;《欠条》,证明被告吴泽稳愿意就被告创艺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愿意以其自身财产清偿;《律师函》及EMS快递单,证明原告向两被告进行过货款催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