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斯杰与王付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斯杰,王付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2005号原告刘斯杰,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承德县,被告王付民,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县,原告刘斯杰与被告王付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庭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李剑、孙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付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斯杰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王付民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我与王玉梅共同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61073.43元本金及22262.38元利息未能还清。后经承德县人民法院执行,由我代为清偿了本息合计人民币83456元,另外我又承担了承德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费用1150.00元,以���款项合计84606.0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人民币8460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年息14.58%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与被告王付民、原告刘斯杰、另一担保人王玉梅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2、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年作出的(2014)承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2014)承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出具的收条一张及贷款结清证明一份。4、承德县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一张,执行费1150.00元。被告王付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王付民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刘斯杰与王玉梅共同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付民未能还清借款。后经承德县人民法院执行,由原告刘斯杰代为清偿了83456元借款本息,又承担承德县人民法院执行费用1150.00元,合计84606.00元。现原告刘斯杰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8460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年息14.58%计算)。以上事实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与被告王付民、原告刘斯杰、王玉梅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2、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年作出的(2014)承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承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出具的收条及贷款结清证明。4、承德县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5、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刘斯杰(担保人)替被告王付民(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83456元,执行费1150元,合计846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王付民应偿还原告刘斯杰人民币84606元。原告刘斯杰要求给付利息,但因原被告双方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付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斯杰人民币846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5.00元,由被告王付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银人民陪审员 孙 佟人民陪审员 李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浩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