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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3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匡某与晏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晏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1555号原告:匡某,女,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晏某1,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原告匡某诉被告晏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长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必书,被告晏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晏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晏某2。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近年来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原告漠不关心,不尽做丈夫的责任,还经常赌博,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说,仍屡教不改,同时,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现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只是因生意上的事在家陪原告的时间少一些,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内容有变更,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晏某2。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沟通不畅等多方面的原因,争吵不断,其夫妻关系一般。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晏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双方只要加强沟通,珍惜已建立的家庭,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尚有恢复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匡某要求与被告晏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长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