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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静与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志民,刘海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866号原告:刘静,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回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南大街148号城市新秀十楼。法定代表人:郭志民,董事长。被告:郭志民,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邯郸市临漳县。被告:刘海梅,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临漳县。原告刘静与被告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魁房地产公司)、郭志民、刘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志民、刘海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返还原告预约本金20万元及付清之日止的升值;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与锦魁房地产公司订立丛台区凤凰城房屋认购预约协议书,约定原告向锦魁房地产公司出借20万元,锦魁房地产公司按年升值30%作为回报,升值满一年后申请人可提出解约。原告2014年2月15日按被告指定的郭志民的账户支付了全部本金,满一年后申请人多次至约定地点要求解约和返还本利,被告处已人去楼空。故诉至法院。锦魁房地产公司、郭志民、刘海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静提交的证据:1、刘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刘静与周子乔系夫妻关系;3、刘静与锦魁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凤凰城认购预约协议书及收据,证明双方借款事实;4、周子乔尾号为7146建行银行卡、尾号3183建行银行卡流水明细,证明刘静出借的19万元款项是通过其爱人周子乔银行卡转账至郭志民银行卡内。因尾号7146银行卡丢失,补办后银行卡号变更为尾号为3183;5、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出借1万元是通过信用卡转至锦魁房地产公司。6、刘静尾号为6743建行银行卡明细,证明郭志民按月支付利息,显示2014年3月5日转2667元、此后4月起至8月份每月等额郭志民转付刘静5000元;7、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费用发票、保全费用收据。证明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035元、保全费用2245元。锦魁房地产公司、郭志民、刘海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对刘静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5日刘静与锦魁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凤凰城VIP认购预约协议书》,主要约定:刘静(预约人)确定购买意向应交纳认购金人民币20万元,申请VIP升值序列号为B994。VIP升值额为年升值率为30%,月升值额为人民币5000元,升值的金额于每月5号支付.……VIP升值认购金属于预约人自愿交纳,不存在买卖行为。VIP升值期满一年后,预约人可以选择解约或继续升值。自签约日起至申请解约日止超过6个月的按年利率30%结合实际天数计算升值额一并支付给预约人等内容。协议鉴定当日,刘静通过其爱人周志乔银行卡转付郭志民银行卡19万元,通过信用卡转付锦魁房地产公司1万元,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出具20万元收据。014年3月5日郭志民转刘静银行卡2667元、4月4日转5000元、5月4日转款5000元、6月4日转款5000元、7月5日转款5000元、8月6日转款5000元。后未履约再支付刘静款项,导致诉讼。本院认为,锦魁房地产公司、郭志民、刘海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刘静与锦魁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虽名为认购预约协议,但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包含认购金返还、认购金升值等额约定及按月返还升值金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刘静履行了出借义务,锦魁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刘静主张郭志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郭志民系锦魁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企业名义与刘静签订合同,但刘静出借的款项系转至郭志民银行卡,偿还利息也系郭志民通过其银行卡转付刘静,郭志民作为锦魁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将公司的法人行为与自己的个人行为混同,且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济、独立于自己财产之外,故郭志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静以刘海梅系夫妻关系共同承担债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郭志民与刘海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出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升值金5000元实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该约定违反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锦魁房地产开发公司、郭志民应按借款本金20万元以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刘静主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保险费,其是用于申请保全而提供的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己方申请保全有义务提供相应的担保,可用自身财产提供担保,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志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刘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24%计息给付);二、驳回刘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2245元,由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文杰审 判 员  武宏伟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