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2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黄生勇与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生勇,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敏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民初984号原告:黄生勇,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战,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浮石路46号。法定代表人:魏昌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祯孟,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敏良,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黄生勇与被告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17年8月24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敏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生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承建桑植县科赛新城三期项目工程,委派被告金敏良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7月,被告以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允诺将部分分包工程承揽给原告施工。2015年10月,该项目因债务纠纷停建,但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被告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上述行为系金敏良的个人借款行为,答辩人对该借款不知情;2、金敏良的个人借款未用于科赛三期项目开支。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敏良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用于支付项目工程的混泥土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五组证据(两证人的证言),结合被告金敏良的说明,本院认为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金敏良的借款220000元的事实,在出借时,原告知道被告金敏良为科赛三期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其借款目的是支付项目工程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授权委托书》、《任命通知书》,被告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被告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桑植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备案资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能够认定金敏良担任桑植新城三期工程紫荆苑、紫桂苑项目(以下简称桑植新城三期项目)负责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采信被告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3日,被告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界科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桑植新城三期项目工程。2014年7月22日,被告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金敏良为该项目负责人,并于2014年8月12日下文任命金敏良为该项目负责人。2015年7月,被告金敏良为支付项目工程的混泥土材料款和工人工资,于同月7日、1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0元(7日借款200000元,11日借款2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二份。被告金敏良给原告口头允诺分包部分粉刷工程,待签订合同时将该借款转为押金,但双方一直未签订承建施工合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金敏良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权利人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金敏良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桑植新城三期项目部的行为。针对该焦点,被告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桑植新城三期项目工程,并设立相应的项目部,任命金敏良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金敏良以项目部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均应认定为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本案中,金敏良向原告借款,是为了支付该项目工程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是为了项目工程的正常建设,是履行项目工程职责行为,应视为项目部的民事行为,项目部对该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桑植新城三期项目部系被告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机构即被告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金敏良是桑植新城三期项目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其款项用于项目工程建设,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金敏良、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黄生勇借款22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生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金敏良、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绪勇代理审判员 熊隆斌人民陪审员 李卫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柯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给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