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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96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魏代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魏代武,徐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代武,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杰,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政,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代武、原审被告徐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0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车辆修理费52,139元及评估费2,596元的内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及时履行了定损义务并告知对方,魏代武应按己方的定损金额进行维修。魏代武在未通知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其提供的评估报告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魏代武仅提供维修发票未提供转账凭证,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其可能未实际支付修车费用。要求重新评估,并依据重新作出的评估结论,对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作出相应处理。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应由魏代武自行承担。魏代武辩称,因双方对定损金额存在争议,己方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没有侵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存有错误,出险车辆现已修复,并已发生相应修理费用。评估费是合理必要费用,应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徐政未作述称。魏代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政、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5,085元,其中车辆修理费52,139元、评估费2,596元、施救费350元。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魏代武54,985元(以车辆修理费52,139元、施救费350元、评估费2,596元及魏代武自担100元为计算依据),该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直接汇付魏代武银行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上海真华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徐政负担,徐政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关评估单位的评估意见及实际发生的损失等,对各方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受损车辆的维修费过高,不同意按评估机构的定损价格理赔,要求重新评估。因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与有关单位关于车辆维修费用的评估结论及实际发生的损失内容相悖,且未提供充分的需要重新评估的相关理由,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另上诉认为评估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相应费用。因评估费用系确定本次事故损失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虞恒龄审 判 员  陶 静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