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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李许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李许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22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88号盛景三期A1幢(1座)首层-四层1-5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8247505C。主要负责人:陈国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睿、黄静,该行职员。被告:李许可,南,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许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李许可拖欠信用卡款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许可立即向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1893.17元,暂计至2017年6月2日拖欠的利息1031.58元、滞纳金及费用3949.03元,合计16873.78元,上述欠款实际利息以清偿日银行信贷系统数据为准。庭审中,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明确诉讼请求: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原告确认截止至2016年1月8日被告拖欠的利息1031.58元、滞纳金及费用3949.03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不再主张。因被告李许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7月27日公告通知被告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经办行: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申请人:李许可。申请日期:2014年6月4日。信用卡种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标准普卡。信用卡卡号:62×××59。利息计收标准:对于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如申请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对于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申请人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欠款情况:李许可从2015年7月7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6月2日,李许可拖欠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本金11893.17元、利息1031.58元、滞纳金及费用3949.03元,合计16873.78元。其中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均计收至2016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不再主张。本院认为,李许可向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李许可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项给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交易款、利息、滞纳金、费用等的违约责任。关于信用卡欠款的数额,有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为证,且李许可没有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许可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许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6月2日的信用卡透支交易款、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合计16873.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许可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伍青花审判员  吴立和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晓林林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