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申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曹仁春、吴伟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仁春,吴伟标,代某1,骆日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民申1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仁春,男,汉族,1966年10年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营山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代某1,男,土家族,2004年3月9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松滋市。法定代理人:代某2,系代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周某,系代某1之母。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骆日姐,女,汉族,1957年1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伟标,男,汉族,1976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再审申请人曹仁春因与被申请人代某1、骆日姐、吴伟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粤13民终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曹仁春申请再审称,1、本人与吴伟标是雇佣关系,吴伟标同时还雇佣了其他三人一起做工,本案未把另外三人追加进来,属于遗漏当事人;2、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吴伟标是承揽关系,反而是现场施工的另外三人的证言说明他们是受雇于吴伟标,原审认定为承揽关系是错误的;3、申请人家人一直在惠州工作,一审法院将判决书寄到申请人老家后,由一个远房亲戚签收后再寄给申请人,导致申请人错过了上诉期,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二审主张不予审查是非常不负责任的;4、本案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雇佣关系,吴伟标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的责任,骆日姐是业主,其在违法施工被城管部门作出了处罚和勒令停工的情况下组织施工,应对违法事实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当事人,作出错误判决,二审法院没有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反而维持了一审判决,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本院经调卷审查查明:本案系代某1以骆日姐、吴��标、曹仁春为被告提起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粤1302民初646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上诉期内,仅代某1提出上诉。针对代某1的上诉,曹仁春在答辩书中提出代某1只承担10%的责任太轻,其是吴伟标雇请的人员,应由吴伟标承担赔偿责任,骆日姐违法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李德轩、李绪和、何家清三人证人证言,拟证明自己与吴伟标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提交了现场照片,拟证明代某1受伤时现场非人行道。2017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7)粤13民终1687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曹仁春经一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及举证,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曹仁春一审下判后未提出上诉,其二审主张自己与吴伟标之间是雇佣关系,一是没有提交充足证据,二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曹仁春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上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其在二审答辩中就其与吴伟标法律关系性质提出的主张依法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作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由上述程序性法律规范可知,二审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上诉请求中提及的相关事实与法律问题,而不应超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302民初6466号民事判决后,曹仁春并未提出上诉,此种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据代某1的上诉作出相关判决符合法定程序。现曹仁春再审提出的再审请求,应当在本案二审上诉期间提出,曹仁春未提出且无正当理由,因此,本院对其再审理由依法不予审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仁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龚 敏审 判 员 徐 火 传代理审判员 许 海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伟梅(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