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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余运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余运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91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赣东北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057584600。负责人:余飞,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礼军,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愿,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余运盛,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被告余运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礼军、李愿,被告余运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49,716.68元、利息18,439.64元、相关费用22,109.33元(包括分期手续费450元、滞纳金21,659.33元),共计190,265.65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8日止,实际费用和利息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该卡卡号为:53×××45,原、被告因此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协议。开卡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了信用卡消费,但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虽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不予归还。截至2017年2月18日止,被告该卡累计拖欠借款本金为149,716.68元,利息为18,439.64元,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相关费用22,109.33元,共计人民币190,265.6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如在履行协议时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余运盛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都是事实,由于目前经济困难,希望银行能够减免滞纳金,被告每月都会还款,尽量早些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被告余运盛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提出办理龙卡信用卡的申请,并填写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该表背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被告余运盛在申请表的请仔细阅读后签名一栏手写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名。领用协议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费用、账单及还款、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等作了详细约定。原告审核通过后向被告余运盛发放了卡号为53×××45的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10万元。被告余运盛从2016年8月1日开始逾期还款,但从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10月10日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100元或200元,共计1,100元;该信用卡截至2017年2月18日止,累计透支借款本金149,716.68元、利息18,439.64元、滞纳金21,659.33元、分期手续费450元,共计人民币190,265.65元。本院认为,被告余运盛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余运盛未按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即对于已透支欠款部分,被告理应归还,对逾期归还透支款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余运盛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运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透支借款本金149,716.68元、利息18,439.64元、滞纳金21,659.33元、分期手续费450元,共计人民币190,265.65元(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暂计算至2017年2月18日止,实际费用和利息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6元,由被告余运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昊旻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人民陪审员  汪秋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曾小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