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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31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靳某某、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靳某某,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1民初390号原告:宋某某,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某,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秦某某,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40000元及其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6年3月13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逾期罚息按每天800元自2015年12月13日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靳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利息每月13日结清,被告秦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签字当天被告秦某某出具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当日被告靳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秦某某在借据上签字捺印。被告靳某某借款后并未按期偿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3月,此后再未按约定结算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一直推脱,且协商不成。被告靳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调解中提出其付给宋某某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被告秦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宋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2015年9月13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宋某某与靳某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靳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40000元,被告秦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5年9月13日靳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秦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名,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被告靳某某、秦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质证,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认可。综上,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3日被告靳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宋某某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息4分,每月13日结清利息,如到期不能清偿本息每逾期一天按借款余额2%计算罚息,因解决纠纷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宋某某向被告靳某某支付现金40000元,被告靳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秦某某在借据上签名。被告靳某某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每月支付利息1600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以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靳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靳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秦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明确表示其自愿对靳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秦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截止2016年3月13日,被告靳某某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2400元(每月400元,共计6个月),该款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剩余未付利息,因原、被告约定月息为4分,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罚息,每日按800元计算以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该主张因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诉求,以本金余额37600元为基础,从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376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7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秦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水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靳淑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