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60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谢汉坤、谢汉林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汉坤,谢汉林,谢清清,陈凤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徐仲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6026号原告:谢汉坤,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谢汉林,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谢清清,女,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陈凤英,女,194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官村公寓综合楼第一至七层、第十五层。主要负责人:温文翔,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良,公司员工。被告:徐仲良,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升,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敏,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原告谢汉坤、谢汉林、谢清清、陈凤英(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徐仲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被告徐仲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升、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四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615944.33元(包括丧葬费65000元、死亡赔偿金212687元、近亲属交通费40000元、近亲属住宿费99000元、伙食费22000元、误工费6226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律师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9日17时14分许,徐仲良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与行人谢炳祥发生碰撞,造成谢炳祥特重型颅脑损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徐仲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一、丧葬费应按珠海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1892元/年计算6个月为50946元;二、死亡赔偿金应为42537.4元/年×5年=212687元;三、本案中,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近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必要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应结合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处理,只应按3人3天计算,主张非近亲属相关费用不合理;四、近亲属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且发生事故时谢炳祥已达83岁,属于高龄老人,请求法院酌定减少;六、律师费没有依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徐仲良辩称:同意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答辩意见。我方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四原告丧葬费35000元,请求予以扣减。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谢炳祥于1934年6月6日出生,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四原告分别系谢炳祥的配偶、子女。2017年7月9日17时14分许,徐仲良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号灯柱对开路段时,与行人谢炳祥发生碰撞,造成谢炳祥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板芙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7]第A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仲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炳祥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谢炳祥的抢救费用均由徐仲良支付,另外徐仲良还向四原告支付丧葬费35000元。另查明:徐仲良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中,徐仲良在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㈠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四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徐仲良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由其承担100%的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徐仲良承担。二、关于四原告损失认定及被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50946元(按珠海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101892元/年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212687元。谢炳祥为珠海市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年,则为42537.4元/年×5年=212687元。3.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000元(酌情确定)。4.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691.69元。误工时间从事故之日2017年7月9日计至火化之日2017年7月21日共22天,酌情参照广东省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537.4元/年计算3人,则误工费为42537.4元/年÷365天×22天×3人=7691.69元。5.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13500元。本院酌情确定3人计算住宿10天。则为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宿费标准450元/天×3人×10天=13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情确定)。前述六项合计337824.69元,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均由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承担。扣除徐仲良支付35000元,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尚应赔偿四原告损失302824.69元。徐仲良于本案中不用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至于其已支付的35000元由其自行向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理赔。综上所述,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伙食费和律师费,该诉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谢汉坤、谢汉林、谢清清、陈凤英交通事故损失302824.69元;二、驳回原告谢汉坤、谢汉林、谢清清、陈凤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4元,减半收取5137元,由原告谢汉坤、谢汉林、谢清清、陈凤英负担2611元(四原告已预交51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5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