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3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临汾市尧都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与李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汾市尧都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李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3663号原告:临汾市尧都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住所地(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五一西路南二巷功臣小区。法定代表人郑彦斌,委托代理人:孙永强,男,山西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临汾市。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五一西路现代女子医院。原告临汾市尧都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以下简称第一休养所)与被告李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第一休养所委托代理人孙永强,被告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一休养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二、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期间租赁费(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今)7200元;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9年12月23日,原告取得南字第099000522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所租住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尚能向被告支付部分租金及暖气费。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公告,决定与各租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并公示租金标准二层为200元每月,同时对不签订合同书的租户,要采取清退或追究相关法律责任。被告知晓后,决计不与原告签订《房屋租住合同书》,近年来只在原告催要时缴纳暖气费。为此,原告代理律师于2017年7月23日向被告再次发出(2017)晋因民字第009-10号《解除合同通知书》,依法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搬出所租赁房屋、应缴纳未缴纳房租。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收到该通知书,收到该通知书后拒不返还租赁房屋3号楼中单元2层西户,也不缴纳所欠租赁费。现诉至法院。原告第一休养所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南字第099000522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据二、2014年9月25日通告一份,通知签订合同并涨房租;证据三、邮政快递一份,快递号:107XXXXXXXX22;证据四、009-10号解除合同通知一份;证据五、查询邮政快递的结果,显示本人收。被告李丽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是房屋租赁关系,房屋是房产局分给我的,后来原告才组建成的。没有签过房屋租住合同书,我交过公房费,交给了房产局,当时收的很低,后来原告要收200元租赁费,我们就不交了。现在住了多年,许多房屋都老化了,窗户,下水道,管子等都是我们自己修的,暖气接口也是我们交的。当时房产是分给我们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丽于1982年至今一直居住于临汾市××区西户。1999年12月23日,原临汾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包括被告李丽居住房屋在内的南字第09900052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2017)晋因民字第009-10号《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于十五日内搬出所租赁房屋、并补交租赁费。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收到该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告,决定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要求房租为每月200元,被告辩称,并未收到该租赁合同,对涨房租不知晓,该房屋由原房管局于82年前后交由被告居住,被告只交纳公房费2.7元,原告要求每月200元租赁费,我们就没有交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第一休养所有政府1999年颁发的南字第09900052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李丽占用的第一休养所的3号楼中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租用该房屋至今,双方未签有租赁合同,属不定期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7月23日,原告行使所有权,向被告发出(2017)晋因民字第009-10号《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租赁关系,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考虑现双方属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亦提前通知被告腾房,现原告诉求被告返还租赁的房屋,无有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诉称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发出通告,要求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房租增长为每月200元。被告辩称,原告涨价过高,不予同意,考虑该房产属原告所有,房租定价权在原告,被告不认可房价,理应退还房屋,亦无退出,对原告诉求被告按每月200元支付2014年9月25日至今三年的租赁费,无有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所租赁的原告临汾市××区离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3号楼中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二、被告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汾市尧都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2014年9月25日起至今三年的租赁费7200元。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长青二零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卫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