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1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与陈晓驷谢进任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陈晓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19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3065号一层,组织机构代码89230500-1。负责人:廖玉金,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环,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铃,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晓驷,女,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与被告陈晓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环、谭德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晓驷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等合计275288.78元,其中本金233114.06元,利息35039.21元,滞纳金7135.51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协议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及至清偿之日止);2、就抵押的车辆处理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被告陈晓驷上述所欠款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案件相关事实一、2013年5月29日,被告陈晓驷向原告申领工银信用卡并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二、2013年5月29日,原告填写了《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同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向汽车销售商深圳市宝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694456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214456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480000元。”第二条约定:“在同时满足双方约定条件的前提下,原告同意在被告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第五条约定:“被告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每月份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3345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人民币13333元,被告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第六条约定:“被告应按分期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50064元。”第八条约定:“被告的权利义务:(一)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第九条约定:“……(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2.被告违反合同第八条的有关规定;……”三、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四、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被告陈晓驷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为被告陈晓驷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形成的债权。”第二条约定:“被告陈晓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宝马小型轿车。五、原、被告就合同约定抵押物的宝马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抵押登记日期为2014年3月3日。六、被告在申领了信用卡后进行了刷卡消费,逾期未还款,截至2016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33114.06元、利息35039.21元、滞纳金7135.5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逾期还款信息单以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案件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中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及滞纳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且涉案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33114.06元、利息35039.21元、滞纳金7135.5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1日,之后的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陈晓驷未按前项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处分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陈晓驷名下的宝马小型轿车,所得款项用于优先清偿前述债务;如有不足,被告陈晓驷须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0元,公告费135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榕燕人民陪审员 陈文蓓人民陪审员 吴伟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晏成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