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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3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蔡家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家先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家先,男,汉族,1984年9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包工头,住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转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丰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家先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素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家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家先作为丰顺县锦江美景城A区19号和21号楼的工地粉刷内墙的负责人,在领取了工程款(含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共拖欠被害人郑某1等五名工人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工资共计6万多元。丰顺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6年3月22日对蔡家先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蔡家先限期改正,但蔡家先期限内未改正,逃避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直至2016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才支付清所拖欠的全部工资。另查明,被告人蔡家先于2016年4月14日在厦门北站被厦门铁路公安处厦门北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蔡家先家属与郑某1等五名被害人达成协议,蔡家先家属代为支付工资人民币38000元,五名被害人不再要求被告人蔡家先支付剩余款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郑某1、张某1、邱某、张某2、郑某2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肖某1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欠条、领款凭证,收条,承包工程总量明细单、工资明细单,郑某1等五位被害人关于控告蔡家先侵占工程款有关事实情况说明,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照片,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蔡家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家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家先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家先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家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能在提起公诉前通过其家属支付其拖欠的工资,自觉接受了财产刑的处罚,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蔡家先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蔡家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家先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木生审 判 员  蔡庆省人民陪审员  张增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妙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逃跑、藏匿的;(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六条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