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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辖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珠海市西部九环贸易有限公司、张祥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西部九环贸易有限公司,张祥日,刘云英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民辖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西部九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科技工业园虹桥一路25号105室。法定代表人:张迎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奕,广东古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祥日,男,1988��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英,女,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均涛,广东迎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市西部九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九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祥日、刘云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3民初2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张祥日、刘云英诉西部九环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西部九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西部九环公司的注册地在斗门,但实际经营地在香洲,本案应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进���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通过消费者协会等相关机构调解;或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张祥日、刘云英向西部九环公司购买的房屋位于珠海市××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已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本院管辖。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珠海市西部九环贸易有限公司对本��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西部九环公司上诉称,合同约定既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通过消费者协会调解,也可以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并不确定唯一的一种方式。原审法院以此认定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这是不正确的。应以西部九环公司的实际经营地法院为该案件的管辖法院。西部九环公司的实际经营地是在珠海市××××区,所以应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0403民初2143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选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换言之,当事人以协议方式选择了管辖法院,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辖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故本案应由协议约定的法院管辖,即由房屋所在地的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西部九环公司作为出卖人,在其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约定了管辖法院,现又以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是唯一方式为由,提出将案件移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未提供其自称的实际经营地在珠海市��×××区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西部九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仅有违诚信原则,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董春杉审判员 刘秋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淑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