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3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蒋金用与周铭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用,周铭桂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3156号原告:蒋金用,男,汉族,1971年3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周铭桂,男,汉族,1967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果,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芝,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蒋金用与被告周铭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金用、被告周铭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份,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批荡和贴砖工程,完工之后,共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现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要工程款,被告却不接电话,拒绝支付上述工程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辩称:被告确认尚有25000元款项未支付,但涉讼工程需要返工,而原告拒绝返工,被告唯有委托案外人进行返工处理,返工费用大于未支付款项,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在涉案工程未验收合格且原告拒绝返工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不支付该款项。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当事人就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被告证据协议书及收据,因均是原件,且经廖某确认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证明(证明人:佛山市现代商贸技工学校)是原件,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举证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证明(证明人:王某、廖某)属于证人证言,经出具人确认真实,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结合该两证人当庭陈述认定其证明力。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各方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以佛山市现代商贸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楼中7层楼批荡、贴砖装修工程的承包人的身份,将该工程中部分贴砖、批荡工程分包给原告组织的班组施工。原告施工完毕之后,在双方未验收及对账的情况下向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沙社区投诉被告拖欠工程款。2017年5月9日,经该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同意共同核查工程量确定应付工程款,但需扣除1元/平方米的费用作为验收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后15日内无质量问题则无息退回。后经核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2017年7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廖某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现代商贸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楼批荡和贴砖返工工程以58600元承包给廖某,工程质量以学校验收为准,廖某包清理卫生和一切工具,负责安全责任。同年8月25日,廖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取被告支付的返工费58600元。同年8月2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同年10月17日,佛山市现代商贸技工学校出具证明,陈述:2017年3月,该校将学生宿舍楼中的7层楼的批荡和贴砖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承揽;同年5月,被告施工完毕,后该校进场验收,发现装修多处、大面积需要返工,便多次要求被告返工,但被告迟迟不进行返工;同年7月初,被告重新雇请装修班组进场进行批荡和贴砖返工施工,至同年8月施工完毕,并经该校验收合格。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面积为11449.04平方米;原告自认其在施工过程中是通过王某进行工程联系的,且王某向其反映工程有质量问题需要返工,但原告认为王某是包工头,应该由王某负责返工,故原告没有返工。诉讼中,证人王某陈述其是受被告雇佣、负责现场管理的人员,涉讼工程现场有三个班组,原告的班组负责批荡贴砖,另有一个班组负责贴砖,一个班组负责砌墙;因为3-9楼地板砖空鼓、松动、缝隙以及批荡不到位,所以需要返工;返工对应工程中批荡工程全部是原告的班组负责,而贴砖部分并非全部是原告负责,因为原告只是负责5、7、9三层楼贴地板砖的工程,其他楼层是其他班组施工的。证人廖某陈述其返工工程是将3-9楼中空鼓的地板砖、墙砖打掉重贴,并对部分没有批好的批荡进行修补;每层需要返工的贴砖数量都差不多,每层的批荡也都有一些需要修补的地方。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被告聘请原告负责佛山市现代商贸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批荡及贴砖工程,双方就此形成了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施工方,应保证交付被告的工程质量符合要求;被告作为发包方,应根据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予原告。现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按照双方确认的原告的施工面积11449.04平方米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达成的按1元/平方米计算验收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涉讼工程的验收质量保证金为11449.04元。原告自认王某曾向其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需要返工但未实际返工,再结合佛山市现代商贸技工学校出具的证明、廖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确需返工,且已由被告安排案外人返工处理。原告作为施工方,应确保交付使用的工程符合质量要求,现原告未能根据被告的通知履行返工义务,则应承担被告因此支出的相应返工费用。鉴于本案的返工工程已由案外人实际施工完毕,且现有证据及当事人、证人的陈述均无法确定原告施工范围所需的返工费用,故本院参照双方约定,酌情认定被告有权按验收质量保证金标准扣取相应的返工费用,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13550.96元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上述核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铭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550.96元予原告蒋金用。驳回原告蒋金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112.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