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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5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李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李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668号原告:林某,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女,1990年3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借款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0‰,支付利息168000元;按照借款本金400000元、月利率20‰,支付利息240000元;3、按照借款本金700000元、月利率5‰,支付自2017年6月19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8月12日经政府登记离婚。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李某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月利率25‰。2015年1月,被告李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30‰,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某、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2015年1月份被告李某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30‰。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至2017年6月1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408000元【(300000元×20‰×28个月)+(400000元×20‰×30个月)】。另查明,被告李某、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8月12日经政府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两次向原告林某借款合计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408000元【(300000元×20‰×28个月)+(400000元×20‰×30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息合计1108000元。因上述借款在被告李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在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李某)之间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李某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财产及债务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原告)知道该约定。原告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168000元,本息合计1108000元。并按照借款本金700000元月利率5‰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志峰审判员梁永芳人民陪审员赵文君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顾亚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