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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越峰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越峰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57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越峰,男,1993年5月1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人赵越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菊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越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越峰及其辩护人朱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赵越峰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行家路358号被害单位某吴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某汽车销售4S店”内,因退还押金和“某汽车销售4S店”人员发生纠纷,后采用驾驶汽车撞击的手段,将“某汽车销售4S店”展厅的玻璃门等物撞坏,造成被害单位某吴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6228元。被告人赵越峰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越峰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越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朱菊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越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性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人赵越峰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越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越峰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查明,被告人赵越峰已赔偿被害单位吴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4644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越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调取证据通知、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定车协议书、自动门维修报价单、配件订单、销售合同、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进账单、谅解书、证人时某、杨某、朱某、任某、赵某的证言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越峰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赵越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越峰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越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越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