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文杰与白建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杰,白建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杰,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礼泉县。委托代理人邹书连,女,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礼泉县,系原告张文杰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建民,男,1953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礼泉县。上诉人张文杰因与被上诉人白建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5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杰的委托代理人邹书连及被上诉人白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杰上诉请求:1、撤销礼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5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排除上诉人的通行障碍;3、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清除兑换给上诉人张文杰的1.26亩承包地范围内的树木和杂物。4、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金34000元及因5年未耕地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6000元,和上诉人为了通行而付给张建军的3000元。5、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对于张文杰请求保留出路并排除妨碍的诉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事实上原被告之间互换土地并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是为了原告盖房子而置换的庄基地,既然是庄基地必然具有相应的附属特性,如道路通行、排水、水电产通道等,一审仅认定庄基成立,对通道却不认可是错误的;被告白建民及案外人张建军在选址盖房时,已经自然形成了东西通道,对于客观存在的,必需的通道,即便是未设定其地段权,也应依据实际情况,利于便民、互利的原则予以裁决。被告白建民在履行协议中,缺乏诚信,有违社会公德良俗,其阻碍通行的行为不应支持。当初上诉人盖房置换土地,双方是有协议的,但被上诉人至今以各种借口不完全履行,缺乏诚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建民辩称,我们的老路在南边,我们都走了十几年了,不可能在北边留路。我已经把地里的树木及杂物清理干净,上诉人还差其0.27亩地,上诉人应给其赔偿损失。原审原告张文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白建民履行清理地面及周边树木的协议。2、由被告白建民依法支付违约金34000元。3、由被告白建民赔偿原告5年未种土地的损失6000元。4、由被告白建民给他在庄基北留出路。一审法院认定,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无争议的证据即2012年11月28日白建民与张文杰签订的倒庄基协议和2015年12月3日礼泉县人民政府礼审土字(2015)37号审批土地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项:一、关于被告白建民是否应该清除树木及杂物、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文杰与白建民的土地互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故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均按协议向对方交付了各自的土地,2013年上半年原告张文杰在兑换的土地上为其子张青海建了房,协议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张文杰新建庄基周围有树木若干及杂物未予清楚,依据双方约定,被告白建民应该承担清除树木及杂物义务,但被告白建民未清楚树木及杂物的违约行为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二、被告白建民是否应该为原告张文杰留出路。本案中,原告张文杰新建庄基与被告白建民庄基均为南北庄基,被告白建民庄基西邻新修公路(该庄基北现堆有砖块和柴堆),东邻张建军庄基,张建军东为空庄基一院,空庄基东为张文杰庄基,张文杰庄基南侧紧邻他人承包地。对于庄基通行问题应以村规划为准,该项诉讼请求涉及地役权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地役权是以他人不动产便利之用的用益物权,其主要通过约定产生,本案中,原告张文杰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白建民就地役权进行约定,且被告白建民也无证据证明其对庄基北的东西路有合法使用权或有权设定地役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张文杰要求白建民继续履行合同即清除1.26亩承包地范围内的树木和杂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文杰要求被告白建民支付违约金34000元因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留出路的诉讼请求因无村规划或双方约定的事实,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文杰要求被告白建民赔偿损失6000元一节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判决:一、由被告白建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清理其兑换给原告张文杰的礼泉县西张堡镇张什张家村东南角靠斗渠的1.26亩承包地范围内的树木和杂物。二、驳回原告张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4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倒庄基地协议”,约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内容,该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土地经营权互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和行使权利。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白建民是否应该在庄基地北侧给上诉人张文杰留出路,本院认为,庄基的建设应以村规划以及长期以来形成的习惯为原则,因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给其宅基地北边留出路排除通行障碍的上诉请求,并非“倒庄基地协议”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庄基地北侧为其留出路事先有约定,故其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几年未种地的损失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应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为准,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协议约定对所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进行了互换,上诉人张文杰亦在互换的土地上建造了庄基,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被上诉人白建民未清除树木及杂物的违约行为并未导致该“倒庄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张文杰要求被上诉人白建民赔偿其几年未种地的损失,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为了通行而付给张建军的3000元,系其因生产、生活需要而与他人就地役权进行的约定,并非“倒庄基地协议”内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为了通行而付给张建军3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文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张文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昕审判员 陈波翠审判员 张亚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东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