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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余海全与邓国文、蓬安县高庙乡松柏村村民委员会、蓬安县高庙乡人民政府、母小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全,邓国文,蓬安县高庙乡松柏村村民委员会,蓬安县高庙乡人民政府,母小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694号原告:余海全,男,1948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文强,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国文,男,195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治民,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安县高庙乡松柏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碧华,女,1977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系该村村主任。住址:蓬安县高庙乡松柏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立,四川省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蓬安县高庙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维平,乡长。住址:蓬安县高庙乡新街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铭,男,1985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系蓬安县高庙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祥利,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追加被告:母小林,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余海全与被告邓国文、蓬安县高庙乡松柏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松柏村委会)、蓬安县高庙乡人民政府(下称高庙乡政府)、追加被告母小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全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国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民、被告松柏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立、被告高庙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铭、冯祥利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母小林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海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国文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578,310.50元;2、被告松柏村委会、高庙乡政府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9日,被告松柏村委会根据被告高庙乡政府的决定,为本村村民母小林建设扶贫基金房。被告松柏村委会将该房屋工程承包给被告邓国文修建。被告邓国文雇佣原告从事房屋修建工作。2016年8月11日,原告在从事房屋修建过程中,不慎从屋顶坠落导致头部受伤,被立即送到医院治疗,被告邓国文在给付了3万元医疗费后,拒不给付医疗费,由于医疗费昂贵,原告无力支付,不得已于2016年9月26日出院。2016年11月19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和康复费、护理依赖及期限、误工期限、营养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进行了鉴定。由于被告松柏村委会明知被告邓国文没有修建房屋的资质,仍然将该房屋承包给被告邓国文修建,且该房屋的修建是由被告高庙乡政府决定的。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松柏村委会、高庙乡政府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邓国文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漏列主体,母小林为实际发包方,母小林与被告是共同发包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诉部分不实,第二、三被告雇佣邓国文不实,是共同发包给邓国文和余海全,二人是共同承包关系;邓国文已经为原告垫付3.8万元医药费;本案法律关系是母小林是实际房屋所有人、高庙乡政府是发包人,存在选任过失责任,选任了不具有相应建设资质的邓国文进行建设;余海全和邓国文是共同承包,不存在劳务关系;受害人余海全存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安全生产,上班饮酒、穿拖鞋,违反工作章程;本案中原告诉请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标准明显过高,具体的待原方举证后在辩论阶段发表相关意见。被告松柏村委会辩称,松柏村委会和邓国文是承包关系,签订了建房合同,规定了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安全标准,该工程是灾后重建,是帮助集资修建母小林的房屋,是承包关系;原告方请求松柏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村镇规划相关条例,两层以下楼房可以包给无资质的人承建,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存在选任过失;原告方在不安全生产工作前提下,自己在本案中有主要过错责任;原告索赔项目过高,待举证后进行辩论,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被告高庙乡政府辩称,案件事实是鉴于母小林家庭特别困难,高庙乡政府向县政府请示拨款和集资修建,高庙乡政府只存在上下传递的作用;我方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与原告损害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农村两层以下房屋建设不存在需要建筑资质的问题,选任不当的理由不成立;受害人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诉讼项目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诉请金额过高。追加被告母小林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当事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无认证必要。基于此,本院对案涉事实认定为,追加被告母小林房屋因灾毁损,被告松柏村委会贯彻政策为其重建,2016年7月19日将该房屋工程承包给被告邓国文。被告邓国文雇佣原告余海全从事房屋修建工作。2016年8月11日,原告余海全在从事房屋修建过程中,不慎从屋顶坠落导致头部受伤,医疗终结后,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9日做出了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邓国文给付了人民币38,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的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原、被告各方已就侵权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国文赔偿原告余海全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8,000.00元,已付人民币38,000.00元,品迭后,还应支付人民币150,000.00元,该款项在2017年10月27日给付人民币50,000.00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0.00元、在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0.00元;二、被告蓬安县高庙乡人民政府、蓬安县高庙乡松柏村村民委员会、追加被告母小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3.00元,由被告邓国文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承杰人民陪审员  汪长家人民陪审员  兰天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卫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