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民终77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李晓青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李晓青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主要负责人:施亚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方,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青,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敬娴,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青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7)津8601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并核减21143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鉴定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车损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鉴定车损金额过高。被上诉人主张的评估费和施救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核减18200元。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核减2943元。李晓青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晓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赔偿李晓青车辆损失296420元(本车车辆损失1142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285000元)、第三者车辆评估费14000元、施救费4200元(本车施救费2100元、第三者车辆施救费2100元),共计314620元;2.诉讼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李晓青作为投保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及批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李晓青;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皖H×××××号比亚迪牌轿车;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652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上述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6日24时止。2016年9月24日5时50分许,富荣杰驾驶李晓青所有的皖H×××××号车辆,沿南口路行驶至交口处掉头时,与王力驾驶的冀B×××××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富荣杰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对李晓青的车辆损失出具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李晓青车辆损失为11420元。后李晓青车辆在天津市河北区鼎盛达汽车维修中心修理,实际支出维修费11420.99元。为处理本次事故,李晓青另支出本车施救费2100元及第三者车辆施救费2100元。事故发生后,李晓青与王力共同委托天津万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进行损失评估鉴定。2017年1月23日,天津万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冀B×××××号车辆损失为280000元,李晓青为此支出评估费14000元。李晓青于2017年1月25日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的主持下赔偿了王力交通事故的损失28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晓青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对李晓青损失及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第一、李晓青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对李晓青的车辆损失出具了损失情况确认书,李晓青对车辆亦进行了维修,花费的维修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的出具的损失确认金额基本一致,故对李晓青的车辆损失1142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二,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对第三者车辆的鉴定报告不认可,认为系李晓青单方委托做出,且项目不明确、数额过高,申请对第三者辆的损失重新鉴定,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做出鉴定结论的价格认证部门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书形式及内容合法,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所提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不认可,认为是李晓青与第三者车辆私自协商的赔偿,且数额过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赔偿凭证是李晓青在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职能部门主持下与第三者车辆方共同签署的,有公安交管部门的公章和主持调解的民警签章,且有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为依据,能够证实李晓青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的情况,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晓青实际赔付第三者车辆的费用与鉴定结论基本相符,上述两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客观证明第三者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但李晓青对第三者车辆的赔偿超出鉴定报告5000元且未能说明理由,故对李晓青超额赔偿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另外,李晓青对第三者车辆损失的诉请包含交强险部分2000元,该项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李晓青应另行主张权利,对该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扣除,对第三者车辆损失27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四、根据保险法规定,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李晓青主张的本车车辆损失1142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278000元、评估费14000元、本车施救费2100元、第三者车辆施救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晓青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14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7800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鉴定费14000元、本车施救费2100元、第三者车辆施救费2100元,共计307620元;二、驳回李晓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李晓青负担67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2943元(经李晓青同意,李晓青预交的费用一审法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的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李晓青)。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第三者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不认可,申请对第三者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做出鉴定结论的价格认证部门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书形式及内容合法,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保险法规定,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要求核减评估费和施救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分配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要求核减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