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5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远长与邹隆佑胡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长,胡兵,邹隆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5141号原告:陈远长,男,汉族,1971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翔,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兵,男,汉族,1962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邹隆佑,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陈远长与被告胡兵、邹隆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兵、邹隆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远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0000.00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的欠款利息59000.00元,并从2017年9月21日起继续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金150000.00元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12日,原告支付给被告3000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准备在双江镇天宫九组建设的联建房。后不知何故被告没动工建设。原告要求退还购房款,被告表示同意。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退还了部分款项,至今还有150000.00元未退。2016年2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对此前占用资金期间支付利息5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6年5月底前还清欠款。若不能如期还款,则以本金150000.00元按月息2%计息至还清时止。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起诉。被告胡兵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被告邹隆佑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原告陈远长支付给被告胡兵3000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胡兵准备在云阳县双江镇天宫九组建设的联建房5楼房屋一套。后因该联建房一直未动工建设,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胡兵退还原告200000.00元,余款由被告胡兵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邹隆佑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远长现金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此款系退房款壹拾万元,原房款利息伍万元)。壹拾伍万元欠款限于2016年5月底一次性还清。如到期还款只计壹拾万的退房款的利息。按月息2%计。若不能如期还款则按150000.00元月息2%计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2月7日开始”。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购房协议、收条、欠条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兵因欠原告“退还的购房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胡兵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约定向债权人全面履行债务。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5月底”,但却至今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债务并赔偿损失等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兵支付欠款并按约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隆佑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现债务人未依法履行债务,担保人应当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远长欠款本金150000.00元;二、被告胡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远长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的欠款利息59000.00元,并从2017年9月21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150000.00元付清时止;三、被告邹隆佑对本判决书确定的第一、第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18.00元,由被告胡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陆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解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