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闫冲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冲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27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冲冲,男,1994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闫文亮,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冲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冲冲及辩护人闫文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日0时许,被告人闫冲冲酒后因与他人互殴被传唤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在民警对其进行约束至酒醒的过程中,被告人闫冲冲对民警进行辱骂,并用嘴咬民警,造成一名实习民警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闫冲冲于2017年8月2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冲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冲冲的供述,证人蔡某、史某、张某等的证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诊断证明,执法录像,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闫冲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冲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冲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冲冲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冲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扬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