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4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保同与马庆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同,马庆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4518号原告:王保同,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蔓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凯强,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庆广,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王保同与被告马庆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庆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活动板房,被告从原告处进货用于安装活动板房,2015年12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保同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活动板房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货用于安装活动板房,2015年12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其货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其货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活动板房材料,货款未付,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拖欠货款170000元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庆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保同货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1850元,本院减半收取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光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光明(2017)皖1225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我院账户开户名称: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账号:17×××0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余光武,办公电话0558-671****;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民三庭;邮政编码236300。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