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3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全林与李淑歌、杨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林,李淑歌,杨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3441号原告:刘全林,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伟,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晋二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歌,女,汉族,1983年3月21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杨志刚,男,汉族,1976年9月12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刘全林与被告李淑歌、杨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晋二军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歌、杨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刘全林借款46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63000元,其中63000元经马某之手,400000元由原告直接借给被告。针对上述借款,被告李淑歌分别出具了三份借条,并约定按照月息5%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以位于滨河花园三期2号楼2单元601房产作为抵押。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被告拒付。为此,为维护原告利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淑歌、杨志刚均未作答辩。原告刘全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借条一份,证明李淑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并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双方约定月利息5%;2、2015年8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淑歌向原告借款33000元,借条上虽注明向马华借款但实际是向原告刘全林借款;3、2015年9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淑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上虽注明向马华借款但实际是向原告刘全林借款。第二组:民政局夫妻关系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第三组: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马某与原告刘全林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淑歌曾因为做生意向马某借过钱,后来还剩两笔借款共63000元未还。2015年至2016年间,经马某担保,原告刘全林借给被告李淑歌400000元借款,2016年马某因为做生意向原告刘全林借款63000元,后来马某告诉被告李淑歌将欠马某的30000元和33000元两笔借款还给原告刘全林,现在欠条由原告持有。被告李淑歌、杨志刚均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全林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15日的33000元借条和2015年9月6日的30000元借条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淑歌与被告杨志刚于201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淑歌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向马华借款33000元的借条一份,于2015年9月6日出具向马华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6年4月份左右,被告李淑歌经马某介绍向原告刘全林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全林300000元,以滨河花园3期2号楼2单元601号房产作为抵押,另借100000元,共计400000元,其中200000元为10号每月息5%;200000元为每月29号每月息5%。借款人:李淑歌。担保人:马华。后,原告自认被告李淑歌自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11月23日分8笔向原告刘全林转付利息款51000元。因被告李淑歌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借款,原告刘全林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诉讼中,案外人马某到庭作证称,上述借条中涉及的马华实际上都是马某的小名,因马某欠原告刘全林借款未还,便将被告李淑歌向其出具的30000元借条和33000元的两张借条转交给原告刘全林,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刘全林,并告知了李淑歌已将其对李淑歌享有的63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全林的情况。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淑歌向原告刘全林借款400000元后经催要拒不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淑歌与被告杨志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淑歌、被告杨志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全林向二被告主张的其从案外人马某受让的63000元债权,因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原告刘全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案外人马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李淑歌的事实,故原告刘全林向二被告主张该债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歌、杨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全林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5元,由原告刘全林负担945元,由被告李淑歌、杨志刚共同负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文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刘 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