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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贾攀科与李建兵、李玉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攀科,李建兵,李玉梅,徐保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221民初3032号原告:贾攀科,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李建兵,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李玉梅,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徐保生,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原告贾攀科与被告李建兵、李玉梅、徐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攀科、被告徐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兵、李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攀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建兵、李玉梅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15300元(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共计17个月,3万元×3%×17个月),共计453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保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建兵、李玉梅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2日,被告李建兵、李玉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被告徐保生提供担保,双方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3万元,下欠3万元及利息至今不予偿还。被告徐保生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借款时借款人李建兵向本人保证让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只是挂个名字,所以本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建兵、李玉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原告贾攀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1份、收条1份,证明2016年1月12日,被告李建兵、李玉梅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约定借款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由被告徐保生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全部还完为止,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催要,被告李建兵偿还3万元,下欠3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徐保生对原告贾攀科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徐保生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李建兵向原告借款时向徐保生保证借款与徐保生没有任何关系,徐保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事实。原告贾攀科对被告徐保生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按照约定被告徐保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贾攀科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保生提供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对原告贾攀科、被告徐保生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被告李建兵、李玉梅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约定借款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由被告徐保生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全部还完为止,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催要,被告李建兵偿还3万元,下欠借款3万元及利息未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李建兵、李玉梅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原告贾攀科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贾攀科要求被告李建兵、李玉梅返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贾攀科要求被告李建兵、李玉梅支付借款利息153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利息,但约定过高,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3日计算至原告要求的2017年9月23日共计算利息为10200元予以支持。被告徐保生自愿为被告李建兵、李玉梅借款提供担保,虽约定了还款期限,但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全部还完为止,故被告徐保生的担保在担保期限内,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保生辩称借款时借款人李建兵向其出具保证书不承担担保责任,该辩解意见与借条约定不符,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建兵、李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兵、李玉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贾攀科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10200元,共计40200元;二、被告徐保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贾攀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由原告贾攀科负担108元,由被告李建兵、李玉梅、徐保生负担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雷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