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特7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高静雯、肖粮云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静雯,肖粮云,广州市喜富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特796号申请人:高静雯,女,汉族,1962年12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刘国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肖粮云,女,汉族,1970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王启星,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广州市喜富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富力金港新城金熙一街2号之二十二101房。法定代表人:王琼。申请人高静雯与被申请人肖粮云、广州市喜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富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高静雯称:一、肖粮云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肖粮云故意隐瞒或删除了2017年3月15日8时35分赖世明向高静雯发出的一段文字,内容为:“高医生:本来我不想打扰你的雅兴,抱歉!前几天中介打来电话,话你简房屋在卖,听后我心很难受,几晚都没有睡好,按你的聪明才智应想我是有难处才会大屋换细屋的。也不怕你见笑是由于我身体原因欠落一堆债务才行到这步。但这交易错在我,盼你大人有大量原谅我再给我机会好吗?!而且我老婆亦喜欢你这间屋。再次盼高医生给我机会”。该段微信聊天记录和《解除买卖合同证明书》均被肖粮云隐瞒。肖粮云对其丈夫与高静雯关于房屋价格和支付时间的协商过程也未作如实陈述。二、肖粮云在仲裁庭上作了虚假陈述。肖粮云称其丈夫未见过《解除买卖合同声明书》并非事实,且肖粮云在仲裁时提交的存款记录亦无证明力。此情形属于仲裁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三、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属仲裁员枉法裁决。四、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请求法院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7)穗仲案字第1924号裁决。被申请人肖粮云答辩称:高静雯的申请请求不成立,其申请亦不符合法院受理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高静雯的申请。被申请人喜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肖粮云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2017年7月27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穗仲案字第1924号裁决。在仲裁过程中,高静雯将《解除买卖合同声明书》及前述微信聊天记录作为仲裁证据提交给仲裁庭。上述仲裁证据在仲裁时由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关于肖粮云是否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根据前述微信聊天记录的记载,前述微信聊天记录的对话主体为赖世明与高静雯,对话主体并非肖粮云。高静雯亦未能证明该段聊天记录的持有者为肖粮云。高静雯已将《解除买卖合同声明书》及前述微信聊天记录作为仲裁证据提交给仲裁庭,并不存在上述证据被隐瞒导致仲裁庭无从知晓的情形。高静雯指称肖粮云隐瞒上述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与上述证据已提交仲裁庭且经过质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仲裁所根据的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肖粮云的陈述是否虚假、其丈夫是否见过《解除买卖合同声明书》、肖粮云提交的存款记录是否有证明力等均是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依其职权作出认定的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高静雯据此认为仲裁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仲裁员是否枉法裁决的问题。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高静雯关于仲裁员枉法裁决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仲裁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仲裁所涉讼争仅涉及高静雯、肖粮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社会公共利益无涉。高静雯指称仲裁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高静雯关于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7)穗仲案字第1924号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高静雯负担。审判长 罗 毅审判员 张明艳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心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