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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北城镇梅园,组织机构代码:71941619-7。法定代表人:蔡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学,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遇辉,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27763287Y。法定代表人:丁杰,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艳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定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昆钢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联重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4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昆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遇辉,被上诉人江联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艳艳、吴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玉昆钢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错误。1.被上诉人江联重工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与上诉人玉昆钢铁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主体为江西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而在一审中向上诉人玉昆钢铁公司主张权利的则是江联重工公司,其在一审中也未提供证明其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因此,被上诉人江联重工公司与该案的审理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提起诉讼。2.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及《民事诉讼法司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未约定管辖,应由上诉人玉昆钢铁公司所在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所涉标的制作、安装、交付都在上诉人玉昆钢铁公司完成,故合同履行地也应为上诉人玉昆钢铁公司所在地。3.上诉人玉昆钢铁公司未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不可缺席判决。上诉人玉昆钢铁公司营业执照中的法定代表人是蔡佳辉,并非蔡先平,玉昆钢铁公司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缺席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玉昆钢铁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江联重工公司5%质保金27万元的情况属实,但因江联重工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多次交涉后,江联重工公司不愿返工喷漆,但同意上诉人玉昆钢铁公司另行找人喷漆并在质保金中扣除喷漆费用,上诉人玉昆钢铁公司随之将工程发包给郑州市振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价为人民币9万元,因此,上诉人玉昆钢铁公司实际应付质保金为18万元。该18万元因江联重工公司拒绝结算而拖延至今。被上诉人江联重工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管辖权,二审再提出不应支持。二、涉案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我们已于2010年10月份由云南最正规的机构检验交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联重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玉昆钢铁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欠款共计人民币27万元及违约金;2.由玉昆钢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21日,江联重工公司与玉昆钢铁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540万元;合同约定由江联重工公司向玉昆钢铁公司生产氧气球罐(1000立方米、215吨)、氮气球罐(650立方米、140吨)及氩气球罐(200立方米、54吨)各一台,合同生效后7个月,云南玉溪北城镇梅园玉昆钢铁厂交货;结算方式为:1.合同总价30%为预付款,款到合同生效;2.球罐压制结束后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30%;3.球皮进入厂(安装队入厂)付合同总价15%;4.球罐焊接结束探伤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15%;5.球罐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5%;6.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玉昆钢铁公司共计向江联重工公司支付合同款513万元(2009年9月24日汇款160万元,2010年3月22日汇款150万元,2010年7月25日汇款100万元,2011年4月8日汇款50万元,2011年10月19日汇款53万元),尚欠江联重工公司质保金5%,及27万元未付。2015年11月19日,江联重工公司向玉昆钢铁公司发函一份,证明催缴拖欠的合同款。此后,玉昆钢铁公司不予理睬,为此,江联重工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6月2日,江西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检测研究院对200立方米氩气球罐出具《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并对该球罐产品合格证加盖确认章;同年7月14日对650立方米氮气球罐出具《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并对相应球罐的产品合格证加盖确认章;同年7月15日对1000立方米氧气球罐出具《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并对相应球罐的产品合格证加盖确认章。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彻底的履行己方义务。江联重工公司依约交付产品后,玉昆钢铁公司也应及时、足额的履行付款义务。故江联重工公司要求玉昆钢铁公司支付27万元质保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玉昆钢铁公司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因双方均未在涉案购销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台球罐分别于2010年6月2日、7月14日及7月15日监测合格,玉昆钢铁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质保期一年后2011年7月16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次性向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1年7月16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675元,由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玉昆钢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与上诉人玉昆钢铁公司签订该合同的主体是江西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江联重工公司与上诉人玉昆钢铁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证明上诉人与江西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证据二、照片三份,证明质保期内涉案标的出现质量问题。证据三、工矿承包合同,发票一张,收据两张,证明经江西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郑州市振禹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喷漆,工程总价为人民币9万元。被上诉人江联重工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直接证明照片上是我们提供的产品。对证据三中合同、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返工是我们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被上诉人江联重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上诉人与郑州市振禹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传真件,证明对方通知我们质量问题的时间已超过质保期。证据二、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证明我公司有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证据三、由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于2010年10月15日出具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三份,证明产品验收时间是2010年10月15日。上诉人玉昆钢铁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对方是在2010年的12月底安装完毕,使用完毕后即2011年6月份之后就出现了质量问题,尚在质保期。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方向我们公司交付使用的时间是2010年12月份。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的名称于2012年8月1日由江西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7月12日变更为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联重工公司向玉昆钢铁公司交付并验收产品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本院认为,玉昆钢铁公司与江联重工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查,江联重工公司在二审出示的由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出具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证实产品的安装竣工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该时间即可视为交付验收的时间,玉昆钢铁公司主张交付时间是12月,但并未举证予以证实。依据合同约定,产品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金。诉讼中,玉昆钢铁公司所举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签署时间是在2012年11月28日,早已超出一年质保期,玉昆钢铁公司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实其在质保期内向江联重工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其以质量问题抗辩支付质保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江联重工公司举证证实产品交付时间是2010年10月15日,一审判决从2011年7月16日起算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4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二、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次性向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1年10月16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秋审判员  黄燕萍审判员  张美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