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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辛桂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桂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1010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桂溪,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桂溪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杰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桂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6日3时许,被告人辛桂溪乘被害人许某1办结婚喜宴之际,溜门进入许某1位于惠安县东岭镇家中一楼卧室,将放在卧室房间桌上的两个黄金戒指盗走。经估价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6922元。2、2015年12月6日3时许,被告人辛桂溪窜至惠安县山霞镇宣某陈某2住宅,爬窗入室,将放在一楼大厅桌上的2条硬中华香烟及1箱45度西凤牌白酒、1斤虾仁(无法估价)盗走。经估价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1560元。3、2016年1月18日3时许,被告人辛桂溪窜至惠安县东岭镇东岭村张某2住宅,溜门入室,将放在一楼楼梯下的1箱“罗某”干红葡萄酒盗走。经估价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360元。4、2016年1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辛桂溪窜至惠安县涂寨镇岩峰村,将余某放在其家院子帐篷内的2条软中华香烟和2条硬中华香烟盗走。经估价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2500元。5、2016年2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辛桂溪窜至惠安县东岭镇华光路,将刘某2放在其家一楼店面外帐篷内的2箱张裕95葡萄酒和1箱西凤白酒盗走。经估价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6、2016年11月6日3时许,被告人辛桂溪窜至惠安县东岭镇许山头村许某2如住宅,用手伸进一楼一房间窗户将2斤茶叶(无法估价)和3包硬中华香烟盗走,后又将放在院子帐篷内的2箱百威啤酒和4瓶泰诺瓦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盗走。经估价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751元。7、2016年11月7日3时许,被告人辛桂溪窜至惠安县东岭镇湖埭头村,将张某6华放在其家门外帐篷内的1箱张裕95葡萄酒和3瓶小糊涂仙白酒盗走。经估价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693元。8、2016年1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辛桂溪窜至惠安县山霞镇鹰园村,将吴某1放在其家一楼走廊上的6瓶52度的贵州云洞白酒盗走。经估价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600元。9、2016年11月12日3时许,被告人辛桂溪窜至惠安县东岭镇东岭村,将张某7放在其家一楼大门外走廊上的1箱张裕95葡萄酒和3瓶小糊涂仙白酒盗走。经估价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693元。10、2016年11月15日3时许,被告人辛桂溪窜至惠安县东岭镇三村村,将郑某放在其家一楼门外帐篷内的1箱葡萄酒和6瓶洋酒盗走。经估价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1494元。11、2016年11月17日3时许,被告人辛桂溪窜至惠安县东岭镇北埔村吴某住宅,溜门入室,将放在二楼的12瓶洋酒盗走。经估价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6960元。12、2016年11月17日4时许,被告人辛桂溪窜至惠安县东岭镇潘厝村,将苏某放在其家一楼走廊上的1箱葡萄酒和2瓶白酒盗走。经估价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640元。13、2016年11月27日3时许,被告人辛桂溪窜至惠安县东岭镇三村村,将曾某放在住宅对面空地帐篷内的1箱葡萄酒和3瓶白酒盗走。经估价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693元。14、2016年12月20日3时许,被告人辛桂溪窜至惠安县山霞镇宣某陈某3住宅,爬窗入室,将放在一楼的2条软中华香烟、1000元现金和1箱45度西凤牌白酒盗走。经估价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2060元。15、2017年1月6日3时许,被告人辛桂溪窜至惠安县涂寨镇涂寨村,将郑某1放在其家门口帐篷内的1袋PETERVELLA的葡萄酒和3瓶38度小糊涂仙白酒盗走。经估价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735元。16、2017年1月6日4时许,被告人辛桂溪窜至惠安县涂寨镇曲江村,将张某3放在其家院子帐篷内的4瓶海之蓝白酒、2箱“法国卡奈”牌葡萄酒和半斤正山小种红茶盗走(无法估价)。经估价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1392元。17、2017年1月18日3时许,被告人辛桂溪窜至惠安县东岭镇许山头村,将许某3安放在其家院子内的7斤红膏蟹、2斤九节虾(无实物,无法估价)和4瓶“BIN8CABERNETSHIRAZ”葡萄酒盗走。经估价鉴定,4瓶葡萄酒价值人民币1000元。18、2017年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辛桂溪窜至惠安县东岭镇前林村,将林某2民放在其家一楼仓库内的1箱“罗某”葡萄酒、1条硬中华香烟、1条红七匹狼香烟及1条芙蓉王香烟盗走。经估价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1220元。19、2017年1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辛桂溪窜至惠安县东岭镇前林村,将林某3放在其家围墙内的1箱张裕95葡萄酒和2瓶小糊涂仙白酒盗走。经估价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640元。20、2017年2月26日3时许,被告人辛桂溪窜至惠安县涂寨镇东庄村,将张某8放在其家一楼走廊上的2桶“大中华”牌烟花盗走。经估价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166元。21、2017年3月5日3时许,被告人辛桂溪窜至惠安县东岭镇东岭村,将张某9放在其家围墙内的1箱“ZELAIBERRI”葡萄酒和1箱剑南春白酒盗走。经估价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2730元。22、2017年3月6日3时许,被告人辛桂溪窜至惠安县东岭镇前林村,将林某4放在住宅外帐篷内的1箱罗某干红葡萄酒和2瓶泸州老窖喜二曲8喜8白酒盗走。经估价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480元。23、2017年3月8日3时许,被告人辛桂溪窜至惠安县东桥镇厝斗村,将张某5放在其家一楼的4瓶海之蓝白酒和1箱嘉露红葡萄酒盗走。经估价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1002元。24、2017年3月10日3时许,被告人辛桂溪窜至惠安县涂寨镇曲江村,将陈某1放在张某9住宅一楼走廊上的1箱王朝大酒窖葡萄酒和1箱珍之道苹果汁饮料盗走。经估价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510元。25、2017年3月16日3时许,被告人辛桂溪窜至惠安县东岭镇东埭村,将许某4放在其家旁帐篷内的3瓶张裕95葡萄酒和1包生鱿鱼干盗走。经估价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555元。26、2017年3月26日3时许,被告人辛桂溪窜至惠安县东岭镇荷山村刘某3群住宅,溜门入室,将刘某3群放在一楼大厅内的两条硬中华香烟和一斤正山小种茶叶(无法估价)盗走。经估价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900元。27、2017年4月13日3时许,被告人辛桂溪窜至惠安县山霞镇垵固村,将曾某1放在其家一楼走廊纸人衣袖内的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50元)盗走。28、2017年5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辛桂溪窜至惠安县涂寨镇东庄村,将林某1放在自家住宅门口帐篷内的2桶“芬香”牌大豆油盗走。经估价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150元。29、2017年5月31日3时许,被告人辛桂溪窜至惠安县东岭镇石井村,将胡某放在住宅斜对面戏台边帐篷内的1箱葡萄酒和3瓶白酒盗走。经估价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984元。30、2017年6月1日3时许,被告人辛桂窜至惠安县东桥镇厝斗村,将张某4放在其家院子冰箱内的8斤红膏蟹、3斤九节虾和16斤蟹斑鱼(上述赃物无法估价)盗走。31、2017年6月2日4时许,被告人辛桂溪窜至惠安县东岭镇关岭巷,乘被害人张某1举办结婚喜宴之际,溜门进入张某1家中,将放在二楼的一台笔记本电脑、3包硬中华香烟和1条软七匹狼香烟及放在一楼的1箱葡萄酒和1斤“日春”牌安溪铁观音绿茶盗走。经估价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1275元。32、2017年6月3日3时许,被告人辛桂溪窜至惠安县涂寨镇曲江村,将张某9放在其家一楼走廊上的1箱张裕95葡萄酒和4瓶42度海之蓝白酒盗走。经估价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1002元。33、2017年6月11日3时许,被告人辛桂溪窜至惠安县涂寨镇大厅村,将曾某2放在其家侧门一个冰桶内的1箱黑爵士啤酒盗走。经估价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70元。34、2017年6月13日3时许,被告人辛桂溪窜至惠安县东岭镇前林村,将谢某放在其家门口帐篷内的1箱“星得斯钻石”系列美乐葡萄酒盗走。经估价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300元。2017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辛桂溪抓获归案,并从其家中缴获被害人张某1被盗的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吴某被盗的洋酒1瓶,被害人陈某1被盗的珍之道果汁4瓶,被害人林某1被盗的“芬香”牌大豆油2桶。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物品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桂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1、陈某2、张某2等人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频截图,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辛桂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桂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52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桂溪多次实施盗窃,其中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辛桂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桂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辛桂溪退出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43977元返还给相关被害人。其中,返还给被害人许某1赃物折合人民币6922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2赃物折合人民币1560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2赃物折合人民币360元,返还给被害人余某赃物折合人民币2500元,返还给被害人刘某2赃物折合人民币2400元,返还给被害人许某2赃物折合人民币751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6赃物折合人民币693元,返还给被害人吴某1赃物折合人民币600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7赃物折合人民币693元,返还给被害人郑某赃物折合人民币1494元,返还给被害人吴某赃物折合人民币6380元,返还给被害人苏某赃物折合人民币640元,返还给被害人曾某赃物折合人民币693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3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3060元,返还给被害人郑某1赃物折合人民币735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3赃物折合人民币1392元,返还给被害人许某3赃物折合人民币1000元,返还给被害人林某2赃物折合人民币1220元,返还给被害人林某3赃物折合人民币640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8赃物折合人民币166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9赃物折合人民币2730元,返还给被害人林某4赃物折合人民币480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5赃物折合人民币1002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1赃物折合人民币430元,返还给被害人许某4赃物折合人民币555元,返还给被害人刘某3赃物折合人民币900元,返还给被害人曾某1赃物折合人民币850元,返还给被害人胡某赃物折合人民币984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1赃物折合人民币775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9赃物折合人民币1002元,返还给被害人曾某2赃物折合人民币70元,返还给被害人谢某赃物折合人民币3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人民陪审员  卢晓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速 录 员  郑白如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六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264)?)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