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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2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万梅与阳泉市城区琪琪酒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梅,阳泉市城区琪琪酒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民初1027号原告王万梅,男,194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告阳泉市城区琪琪酒家(以下简称琪琪酒家)。负责人杨丽平,女,琪琪酒家个体经营者。原告王万梅与被告琪琪酒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琪琪酒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梅诉称,2016年4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看门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900元,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6日工资共计468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6日拖欠原告的工资4680元。被告琪琪酒家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看门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900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停止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2016年4月、5月、6月的工资各900元,拖欠原告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6日工资共计468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未果。2017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6日拖欠原告的工资4680元。原告提供被告会计方某某、同事王某某证明材料各一份;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并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6日拖欠原告的工资4680元,并提供被告会计方某某、同事王某茉证明材料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泉市城区琪琪酒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6日拖欠的工资46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泉市城区琪琪酒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捷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人民陪审员  杨彩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辛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