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民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守林与段立宏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守林,段立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民终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守林,男,1969年8月1日出生,住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现住瑞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川,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立宏(又名段三),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住址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现住瑞丽市。上诉人杨守林与被上诉人段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7)云3102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2017年10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守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川,被上诉人段立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守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5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时,对上诉人提交的一份载明“段三借人民币50万元”的三联单第三联复写“记账联”的收据,被上诉人的证人杨绍国否认该份单据上“借人民币”的内容,而上诉人当时无法向法院提交该三联收据的手写第一联“存根联”原件进行比对,造成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借款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收到一审判决后,经多方查找终于将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载明“段三借人民币50万元”第三联“记账联”的第一联手写“存根联”原件找到。该收据第一联存根联原件证实证人杨绍国在一审时做伪证,被上诉人确实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5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段立宏辩称,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三联单是做账的单据,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的合伙关系至今没有结算过。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单子被上诉人不清楚,直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才知道起诉的单子。杨守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3日,案外人唐佳武受原告杨守林委托,案外人杨绍国受被告段立宏委托,由唐佳武书写一份收据,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该收据复写件,载明“段三借人民币50万元”,该收据右上角有人工书写编号“53”。2015年7月14日,原告杨守林尾号为3444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段立宏尾号为1101的账户转入50万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杨守林尾号为5460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段立宏妻子唐润山尾号为0628的账户转入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首先,2015年7月14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唐佳武向被告段立宏银行账户转入50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收据复写件,该收据正文部分由原告证人唐佳武书写,根据被告证人杨绍国陈述,其代被告在该收据上签名时,收据上正文部分只有“段三”二字,并没有“借人民币”字样。认为,原告提交的是三联单中的第三联,系复写件非第一联书写原件,一审法院在庭后给予原告充分时间进行补证,但其至今未向法庭提交收据原件,并不能做合理说明,在无法与原件比对的情况下不能确认该收据上书写的原始内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次,原告提交的收据及银行回单上均标有序号,形式上与被告提交的工人预支款项收据形式一致,且在出具收据的同一天,原告账户同时还向被告妻子唐润山账户转入50万元,就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本案的50万元款项系被告向原告个人的借款还是被告的预支款或其它性质。原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高度盖然性,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守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杨守林负担。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杨守林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补充说明,但向本院提交证据:2015年7月13日《收据》(第一联存根联)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7月13日段立宏向杨守林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段立宏对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7月13日《收据》(第一联存根联)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段立宏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补充说明,也没有新证据提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7月13日《收据》(第一联存根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与2015年7月13日《收据》(第三联财务联)、2015年7月14日《卡交易对帐单》、《客户存款回单》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予以采信。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杨守林、被上诉人段立宏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除查明:“上诉人杨守林提交了2015年7月13日《收据》(第一联存根联),其载明内容与2015年7月13日《收据》(第三联财务联)一致。”其余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在本案中,上诉人杨守林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已提交2015年7月13日《收据》(第一联存根联)、2015年7月13日《收据》(第三联财务联)、2015年7月14日《卡交易对帐单》、《客户存款回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而被上诉人段立宏在二审时,对收到50万元款项及2015年7月13日《收据》中款项50万元与2015年7月14日银行转账款项5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的事实均不持有异议。被上诉人段立宏虽然提出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本案所涉的50万元款项系合伙分红款的抗辩,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佐证其抗辩主张,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归还借款5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材料及查明的法律事实看,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其已偿还了上述50万元借款,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尚欠借款50万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瑞丽市人民法院(2017)云3102民初24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段立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杨守林支付尚欠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段立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段立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瑞丽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段俊杰审判员 高玉荣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松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