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26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张明智与魏衍兵、刘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智,魏衍兵,刘慧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2388号原告:张明智,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君,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衍兵,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刘慧文,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原告张明智与被告魏衍兵、刘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君,被告魏衍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慧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魏衍兵、刘慧文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金偿还付完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魏衍兵、刘慧文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魏衍兵、刘慧文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4日被告魏衍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曾于2015年8月21日和2015年9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利息共计9000元,被告刘慧文应当同被告魏衍兵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魏衍兵辩称,借款属实,除原告陈述外,曾于2015年5月5日偿还过原告利息8000元。被告刘慧文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原告张明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1月24日被告魏衍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015年1月24日的转账凭条二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魏衍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8月21日支付给原告利息4000元、2015年9月23日支付给原告利息5000元的事实。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魏衍兵、刘慧文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魏衍兵、刘慧文于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魏衍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魏衍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被告魏衍兵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明智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期2个月。2015年1月24日,原告张明智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魏衍兵转账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魏衍兵于2015年8月21日偿还利息4000元,于2015年5月5日偿还利息8000元,于2015年9月23日偿还利息5000元,被告魏衍兵共计偿还利息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剩余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魏衍兵与被告刘慧文于2009年5月4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明智提供了被告魏衍兵出具的借条,结合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魏衍兵向原告张明智借款100000元及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魏衍兵、刘慧文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慧文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张明智要求被告魏衍兵、刘慧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1月2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20日,共计31个月27天,利息为63800元(100000元×2%×31个月+100000元×2%÷30天×27天)。原告要求被告魏衍兵、刘慧文偿还自2015年1月24日,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金偿还付完为止的利息的诉请,应扣除被告魏衍兵已偿还的利息17000元,应偿还利息46800元,自2017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刘慧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衍兵、刘慧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张明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6800元,两项共计146800元;剩余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被告魏衍兵、刘慧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