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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6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绍峰与何文才、何志能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绍峰,何文才,何志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民初751号原告:何绍峰,男,壮族,1970年12月10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恩,宏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文才,男,壮族,1973年4月8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官寨乡秧革村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祥,丘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志能,男,壮族,1997年5月11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被告何文才之子。原告何绍峰与被告何文才、何志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绍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恩,被告何文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祥、被告何志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绍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堆放于原告房屋院内的建筑垃圾搬走)、恢复原状(将原告房屋前的院墙按原址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2月×2人);3.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1800元(450元/人×2人×2人);4.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何绍峰于1997年12月,在用自己的一块菜地与本村村何某2元换来的与被告一座祖坟相邻的宅基地上,何某2元给的宅基地地界建盖了一所土木结构的房屋,至今已近二十年。多年来,何某2元和本村村民均无纠纷,2017年3月29日之前与被告也无异议。2017年3月29日,原告夫妇突然接到何文才电话称,上面有文件规定,坟的四周要方方三丈,因此原告在此建房,要交3800元给他,否则就把原告的围墙甚至正房挖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无理要求,便拒绝支付。2017年4月2日,被告不听原告二哥的劝阻,强行用挖机将原告家长6.5米、宽2.5米、高为13层水泥大砖的院墙损毁,将原告的院墙石脚向内推进2.5米,并将损毁的建筑垃圾堆放于原告房屋前的院内。远在深圳打工的原告夫妇接到二哥电话后,于2017年4月8日赶回家,经官寨乡政府组织司法等部门现场查勘并组织双方调解,但被告不同意承担责任,故起诉至法院。何文才、何志能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客观、真实,第一项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答辩人老祖坟已经有160多年历史,老祖坟涉及的本家族24户人家,并不只是有答辩人一户,因此,被答辩人诉求对象不明确,答辩人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2、答辩人老祖坟周边是空地,并保留有七八十年的老树,被答辩人所建的房屋与答辩人老祖坟,以前没有什么纠纷,答辩人老祖坟因本族大部分人在外打工,因此往年上坟的时候都是由年轻人去上坟,他们不知道老祖坟周边实情,然而今年三月,答辩人本族内大部分人都在家,并决定本族内24户人家共同上老祖坟,并休整坟地,才发现靠近坟地原告砌了3米高的围墙。被答辩人在砌围墙时没有和答辩人商量过,属于私自单方行为,按农村民间习俗,该围墙已经影响了答辩人本族内老祖坟的风水,被答辩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农村的公序良俗,侵占了答辩人族人的老坟地,被答辩人的行为存在过错,因此,答辩人于2017年3月26日、29日分别打电话告知被答辩人协商解决该问题,被答辩人当时口头答应补给答辩人3600元作为挂红钱,但后来被答辩人反悔不给;3、针对被答辩人不讲信誉的行为,答辩人本族人24户共同协商后决定,由本族人共同出资600元,雇请何志能将被答辩人的围墙铲除,铲除后所休整的坟地范围只有六米,符合农村民间的公序良俗,被答辩人的行为已经欺负到了答辩人的老祖坟,才引起答辩人本族人的强烈反感,因此,答辩人的行为是合情合理的正当行为。关于被答辩人第二项诉求及交通费,不知被答辩人是以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产生。何绍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何绍峰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何绍峰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2.现场照片。用以证明何绍峰住房围墙被毁前、被毁后的现状;二被告用挖机将原告住房围墙损毁,并将废料、渣土堆置于原告住房门前院心中,堵住大门,严重影响原告及其家人进出、生产、生活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证据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观点,该证据恰好能说明,原告所砌的围墙,证明在被告的坟地内,直接影响到被告坟地。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照片能证明本案现场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嘉富勤五金(深圳)有限公司工资总表。用以证明原告夫妇在嘉富勤五金(深圳)有限公司打工的事实和二人的月工资收入情况。二被告应按原告及其妻子的月工资收入标准赔偿原告夫妇的误工损失。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工资表与本案无关。4.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深圳打工,回家维权产生的交通费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该组证据客观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观点,该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何绍峰为本案回家产生的交通费用,依法予以采信。5.证何某1林出庭作证称,清明时候证人去上坟路过何绍峰家那里,看到被告家正在用挖机挖何绍峰的外墙,证人上去劝阻无果,后证人就电话告知何绍峰。何绍峰家围墙砌了十多年了,具体什么时候记不得,围墙离坟地多远没有量过,何绍峰家房子在坟地旁边。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证人证言部分真实,部分没有说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能部分证明被告家用挖机挖何绍峰围墙的事实,予以部分采信。6.证何某2元出庭作证称,证人与何绍峰是隔壁邻居,何绍峰建盖房子的地是何绍峰用水井边的菜园地和证人换的,当时换的时候只是一块地,哪年换的记不得了,何绍峰是哪年盖的房子也记不得了。当时两人换地没有写什么协议,双方对换地并无争议。调换的地属于自留地,土地没有占到被告家的祖坟位置。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证人换地没有协议,也就是没有四至界限,证明内容均没有证据证明,所以是假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部分能证何某2元与何绍峰调换自留地的事实,予以部分采信。何文才、何志能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证实材料。用以证明老祖坟所涉及到的何氏本族人农户共24户。经质证,原告认为可以看出不是24户亲自签名,也不认可证明观点,即使是签字证明,也不能证明挖原告围墙是24户人家共同协商的结果,该证据属于伪证,不能证明被告父子行为是家族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实材料是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观点,故不予采信。2.照片3张。用以证明在老祖坟所在的坟地以及坟地周边保存留有的古树;坟地边被告用挖机铲除的围墙,说明原告所砌的围墙已侵占着被告的老祖坟地应保护的范围之内。经质证,原告认为不认可该组证据证明观点,照片能证明围墙距离古树还有一段距离,不能证明原告砌的围墙侵占了被告祖坟保护距离,并且该围墙已经砌了多年,古树依然存在,所以原告围墙并没有侵占被告祖坟保护距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照片能证明本案发生之前的现场情况,依法予以采信。3.证何某3东出庭作证称,老祖坟是我们20多家的祖坟;被告去挖围墙是我们族内凑钱给他们去挖的。证人当天在场,是证人叔何某4云组织去上坟的,在何文才家商量每户交100元,证人的钱还没有付。当时还有一家占到坟地,他家自愿给3000元让修缮坟地,给何志能(开挖机的费用)600元是从3000元里来的。当时没有证实材料,证人在一张信笺纸上签了字。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同家族,属于直接利害关系;证人所说没有制作证实材料,但是又说在证实材料上签字;证人不具备证人资格;证人说每户100元,但是证人也证明其100元也没有支付,所以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4.证何某4云出庭作证称,我们的祖坟有160多年了,之前大家在外面打工,今年我们20多家上坟,发现何绍峰围墙占了我们的祖坟,所以20多家商量把围墙挖了。上坟是证人组织的,挖围墙的时候证人在场的,挖围墙是在坟地的时候商量的,每家出200元,给了何志能600元,每家200元直接拿给何文才,我家的已经给了。族里有25家人,证人没有在一张信笺纸(证实材料)签过字。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族内有几户人家都不清楚,与被告所说矛盾,证何某3东说在何文才家商量何某4云说是在坟地商量,并且钱每户200元,何某3东所说每户100元矛盾,并且能证明其不是组织者,而组织者是被告何文才,钱是直接交给了被告何文才。5.证何某5归出庭作证称,何绍峰家旁边的祖坟已经有100多年了,何绍峰家围墙占了祖坟,所以家族在何文才家商量把他家的围墙挖了。挖围墙的时候证人也在场,钱是小肥(另外占了坟地的一家)拿给的,除此之外我们没有凑过钱了何某4云组织上祖坟的。家族有30多户,具体记不清楚。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不具备证人资格,其所陈述部分事实不客观,其在何文才家商量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位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其家族去祖坟上坟的事实,但三位证人其他证言相互矛盾,在何处商量、如何凑钱,说法均不一致何某4云的证言与其在官寨乡派出所的陈述相互矛盾。综上对三位证人证言予以部分采信。为查明事实基本情况,本院依法到现场拍摄了照片,并到官寨乡派出所调取本案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作案现场笔录、丘北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等。经质证,原告认为对本院所拍摄的现场照片无异议;对发改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公安机关按刑事案件立案,但是依照该鉴定价格现在不能恢复,所以价格偏低;其他无异议。两被告认为对本院拍摄照片没有异议;对接处警登记表无异议,不同意原告所说观点,询问笔录由法院结合本案进行核实;对价格认定结论书客观性真实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其造成的损失由谁来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绍峰在丘北县官寨乡秧革村民委中木得村小组居住的房屋与何文才族内一座祖坟相邻。何文才以何绍峰所砌围墙侵犯本族内祖坟风水为由于2017年3月26日、29日分别打电话给何绍峰,要求协商解决此事,但双方协商未果。2017年4月2日何文才及本族内人员在该祖坟上坟之际,何文才让其子何志能开着自己家的挖机将何绍峰家与该祖坟相邻的围墙推倒堆放在何绍峰房屋院心内。何绍峰接到消息后于2017年4月16日到官寨乡派出所报案。官寨乡派出所立案后,请丘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何绍峰被损毁的围墙进行价格认定。2017年5月4日,经丘北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现场勘验,该石脚为石头支砌,石脚长14.8米,高1.1米(其中下宽0.4米,高0.6米,上宽0.3米,高0.5米);围墙为水泥大砖支砌,大砖长0.4米,高0.2米,围墙长8.8米,高2.6米水泥大砖墙一面,长6米,高0.4米水泥大砖墙一面。石脚为距地下0.3米起。被损毁围墙、石脚价值2940元(包含材料价格和人工价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何绍峰围墙被推倒之前,何文才以何绍峰所砌围墙侵犯本族内祖坟风水为由两次打电话与何绍峰联系要求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后,在2017年4月2日家族上坟之际,让其子何志能开着自家的挖机将何绍峰的围墙推倒。何文才、何志能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何绍峰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堆放于何绍峰房屋院内的建筑垃圾搬走)以及赔偿围墙损失29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何绍峰为本案诉讼从深圳回丘北的交通费用共计968元系合理支出,依法应予以支持;经鉴定,被损坏的围墙、石脚损失价值2940元,已包含材料价格和人工价格,由何文才、何志能赔偿该损失后,被推倒的院墙原状应当由何绍峰自行恢复;何绍峰所要求的误工损失,因本案并未造成人身伤害,何绍峰的误工费并非属于必然发生,何绍峰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何文才辩称何绍峰所砌围墙侵犯本族内祖坟风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何文才、何志能辩称是由本族24户共同协商后决定共同出资600元,雇请何志能将何绍峰的围墙铲除的观点,其所提交的证实材料明显是单方制作,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则相互矛盾,各说不一,不能证明何文才、何志能的该观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何文才、何志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将堆放于丘北县官寨乡秧革村民委中木得村小组何绍峰所居住房屋院内的建筑垃圾搬走);二、由何文才、何志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何绍峰围墙损失费2940元、交通费968元;三、驳回何绍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何绍峰负担145元,由何文才、何志能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阮永美审 判 员  李彩文人民陪审员  梁谦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海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