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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9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桂林榕湖公馆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和融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榕湖公馆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和融家具有限公司,上海索楠卡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榕湖公馆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榕湖北路16号楼33栋。法定代表人:李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庆增,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和融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2118号第3幢二层C231室。法定代表人:周华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索楠卡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陕西南路238号406室。法定代表人:彭屹峰。上诉人桂林榕湖公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和融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融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索楠卡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楠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4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榕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和融公司对榕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和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许某、孙某均非榕湖公司人员,许是索楠卡公司股东,孙是索楠卡公司前股东,该两人均无权代表榕湖公司;2、和融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从其已提供的证据看,只能证明货物发送至南宁、昆山等地,而非榕湖公司所在地桂林,且运输情况与货物数量严重不符;3、本案和融公司与索楠卡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所谓的合同及清单中榕湖公司的公章系索楠卡公司伪造,不能作为榕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索楠卡公司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榕湖公司,缺乏事实依据;4、一审对诉讼费的处理存在不当。和融公司辩称,不同意榕湖公司的上诉主张。涉案合同中榕湖公司的印章真实,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和融公司向榕湖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并收到部分货款。榕湖公司与索楠卡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明确指定许某为榕湖公司代理人,故许某的行为代表榕湖公司。对于增加货物由清单为证,且明确是许某委托,送货地点是榕湖公司指定,榕湖公司称没有收到货物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分担并无不当。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索楠卡公司未作答辩。和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索楠卡公司、榕湖公司共同向和融公司支付货款543,181元;2.索楠卡公司、榕湖公司共同向和融公司支付以543,181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9月26日金额为756,383.0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索楠卡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9日,现登记股东为自然人彭屹峰、许某、周某。榕湖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8日,现登记股东为自然人李央、殷某。和融公司与索楠卡公司于2012年1月签订《家具定制合同》,合同首部列索楠卡公司为付款方(甲方),和融公司为卖方(乙方),买方(丙方)为索楠卡公司(筹办中桂林的公司)。合同主要约定,兹有甲方委托乙方定制附件所列家具(定价不含税,甲方如需开具税票,则须在原价格上另加税金:开票金额的5%);质量符合甲方样品标准、国家相应标准、首席公馆酒店家具要求;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将货物送达至广西桂林(需每件家具搬运至甲方指定地点位置并安装完毕),因乙方运输或安装期间造成货物损坏的乙方负责维修或更换;乙方所售家具保质期为1年,如果在保质期内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乙方须及时派人前去处理,过保质期出现问题,甲方需要乙方派员前去处理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本合同自乙方收到甲方20%定金起生效(支付定金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付款迟延,则交货期顺延;货物分3期交付,第1期2012年3月20日(发货日期),第2期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1日(发货日期),第3期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5日(收货日期);本合同总货款为1,305,560元(含乙方运费),签约后3天内甲方支付总货款20%定金,第一期验货后、发货前支付总货款15%,第二期验货后、发货前支付总货款15%,第三期验货后、发货前支付总货款20%,余下货款于2012年8月25日支付总货款10%,于2012年9月25日支付总货款10%,于2012年10月25日支付总货款10%;甲方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赔偿为:每逾期一日须另行向乙方支付剩余货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乙方生产的家具需经过甲方或者设计师验收合格后方可发货;供货明细确认单(见附件),每期交货清单内容于2012年2月10日前确认作为合同附件。2012年6月13日,和融公司与索楠卡公司在和融公司制作的《上海索楠卡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定制家具清单》上盖章予以确认。该清单列明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合计总价款2,111,400元,折后总价款205万元,清单还有说明:1.上述表格中(共105个序号)全部包含了迄今为止“上海索楠卡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桂林筹建中的分公司委托我公司定制的所有家具。(2012年元月19日订合同时所列附件即时作废。合同的总金额也相应改为:贰佰零伍万元整,“待定”部分不含在内)。2.执行条款按照合同文本,合同金额按照本附件执行,第一批到货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3.上述表格中的定价照例也不含税金。嗣后,和融公司作为卖方(乙方)与榕湖公司作为付款方(甲方)签订《家具定作合同》和《上海索楠卡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桂林“白公馆”定制家具清单》,和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龙签字并署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家具定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定制附件所列家具,货物分3期交付,第1期2012年7月20日(发货日期),第2期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发货日期),第3期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30日(发货日期);本合同总货款为205万元(含乙方运费,后续如有增加,以实际金额计);签约后3天内甲方支付总货款20%定金,第一期验货后、发货前支付总货款15%,第二期验货后、发货前支付总货款15%,第三期验货后、发货前支付总货款20%,余下货款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总货款10%,于2012年12月30日支付总货款10%,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总货款10%;甲方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赔偿为:每逾期一日须另行向乙方支付剩余货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乙方生产的家具需经过甲方或者设计师验收合格后方可发货;供货明细确认单(见附件);原合同中的甲方(上海索楠卡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将原合同中的权益及义务全部转给本合同中的甲方(桂林榕湖公馆管理有限公司),原合同附件(金额为贰佰零伍万)也相应转为本合同附件,依然有效。《上海索楠卡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桂林“白公馆”定制家具清单》列明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合计总价款2,103,400元,折后总价款205万元,并说明:1.上述表格中(共105个序号)全部包含了迄今为止(止于2012年6月13日“上海索楠卡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桂林的合资管理公司-“桂林榕湖公馆管理有限公司”之‘白公馆’中委托“上海和融家具有限公司”定制的所有家具。(2012年元月19日订合同时所列附件即时作废。合同的总金额也相应改为:贰佰零伍万元整,“待定”部分不含在内,后续如有增加,则以实际金额计)。2.执行条款按照以前合同文本,合同金额按照本附件执行(后续增加的部分也按照以前的合同文本执行),第一批到货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3.上述表格中的定价照例也不含税金。在履行《家具定作合同》中,一、和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龙与榕湖公司代理人许某于2012年8月20日在《增加家具清单一》和《增加家具清单二》签字并加盖公章,双方确认榕湖公司增加了前述清单之外的家具,金额分别为210,221元和206,053元,两项合计416,274元;二、1.许某在《垫付清单一》签字,确认和融公司替榕湖公司垫付款项43,589元,和融公司在《垫付清单一》上也列明榕湖公司替和融公司垫付款项6,400元,榕湖公司应付和融公司垫付款37,189元;2.许某在《垫付清单二》逐项签字(其中有一项300元为榕湖公司人员孙某签字),除一笔4,290元外,确认和融公司替榕湖公司垫付款项45,428元,和融公司在《垫付清单二》上也列明榕湖公司替和融公司垫付款项18,600元,榕湖公司应付和融公司垫付款26,828元。和融公司主张,榕湖公司替和融公司垫付款项为部分货物的运费。和融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周华龙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3日先后收到索楠卡公司、榕湖公司、许某、殷某等转账支付和现金支付款项计2,046,000元,其中有1,746,000元是在2013年4月21日前支付,之后支付为2013年5月28日5万元,10月10日10万元,2014年1月23日5万元,8月26日5万元,2015年7月3日5万元。上述款项中有殷某于2014年1月23日转账给周华龙36,000元,和融公司称此款系殷某支付其个人订货的货款,但和融公司对此主张未举证证明,榕湖公司则主张该款是支付诉争货款,应从欠款金额中扣除。和融公司与榕湖公司签订《家具定作合同》约定货款为205万元,《增加家具清单一》和《增加家具清单二》确认的货款计416,274元,两项合计2,466,274元。榕湖公司(甲方)与索楠卡公司(乙方)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协议书》。相关约定,确认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后乙方承接榕湖饭店4号楼白公馆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以榕湖公司名义经营,承包过程中违反了……;双方商定于2013年1月30日正式中止之前与榕湖公司签订的一切协议书和合同书,并无条件退出所有股份,按现状交还白公馆给甲方;乙方在协议书中止前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在承包期间投入的部分有用的固定资产硬件,清算后在合理的价格上,经甲方认可,扣除甲方的损失,4年内退还给乙方(如不再进行清算按200万元退还),退至乙方账户内;……。关于榕湖公司与索楠卡公司承发包关系,榕湖公司出示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载明榕湖公司(甲方)与索楠卡公司(乙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相关内容有,鉴于甲方即将XX店XX号楼(以下简称“酒店”)之经营为其主营项目,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酒店交付乙方时应具备如下条件(由许某完成除(2)条款外)……;酒店验收(由许某负责)……;拟定酒店试营业期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试营业期一个月,因甲方原因未交付完成的上述时间顺延;……。2016年9月14日,和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龙打电话给榕湖公司代理人许某催讨欠款,通话内容显示许某知道本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许某没有对和融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涉诉的两份《家具定制合同》及《上海索楠卡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定制家具清单》、《上海索楠卡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桂林“白公馆”定制家具清单》,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均应属有效。根据和融公司与榕湖公司签订的《家具定作合同》约定,在先签订的和融公司与索楠卡公司之间《家具定制合同》项下索楠卡公司权利和义务已经一并转让给榕湖公司;和融公司主张索楠卡公司滥用榕湖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缺乏能够足以证明的事实依据;而榕湖公司依据其与索楠卡公司承包合同关系,主张应由索楠卡公司依据承包合同承担其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然而榕湖公司与索楠卡公司有关承包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涉诉货款债务应由榕湖公司履行。榕湖公司股东殷某于2014年1月23日转账给周华龙36,000元,榕湖公司主张该款是支付诉争货款,应从欠款金额中扣除,和融公司虽主张该款系殷某支付其个人订货的货款,但未举证予以证明,鉴于殷某为榕湖公司股东,故采纳榕湖公司的主张。和融公司与榕湖公司签订《家具定作合同》约定货款为205万元,《增加家具清单一》和《增加家具清单二》确认的货款计416,274元,两项合计2,466,274元。和融公司与榕湖公司互相垫付款项相抵销后,榕湖公司应向和融公司支付垫付款64,017元。和融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周华龙先后收到货款合计2,046,000元。按上述款项计算,榕湖公司应向和融公司付款484,291元。和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龙曾打电话给许某,向许某催讨欠款,通话内容显示许某知道本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许某没有对和融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提出异议。故综合分析本案现有证据,认定榕湖公司应向和融公司支付欠款484,291元。榕湖公司请求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榕湖公司主张和融公司的损失为银行利息损失,而和融公司没有提出除此之外的其他损失。和融公司与榕湖公司签订的《家具定作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赔偿为每逾期一日须支付欠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降低。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榕湖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和融公司货款484,291元;二、榕湖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和融公司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142,442元,及以484,29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和融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32元,公告费600元,均由榕湖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和融公司与索楠卡公司签订的《家具定制合同》、《上海索楠卡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定制家具清单》及和融公司与榕湖公司签订的《家具定作合同》、《上海索楠卡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桂林“白公馆”定制家具清单》,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悖于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榕湖公司受让索楠卡公司与和融公司之间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且榕湖公司确认由其作为付款方并明确了付款金额。同时,根据和融公司与榕湖公司签订的《增加家具清单一》、《增加家具清单二》,双方对另行增加的家具款项作了确认。由此,一审在对和融公司与榕湖公司互相垫付款项相抵销及扣除和融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已收货款后,依法确定榕湖公司尚欠和融公司货款484,291元,有事实依据。榕湖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至于榕湖公司与索楠卡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则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承包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对案件受理费判定由败诉方负担,于法有据,应予维持;榕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32元,由上诉人桂林榕湖公馆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文芳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勇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