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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60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黄发秀、武汉体育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发秀,武汉体育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6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发秀,女,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茂新(黄发秀之夫),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体育学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号。法定代表人:吕万刚,该学院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深,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菲,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发秀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体育学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4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发秀上诉请求:依法撤消原判,改判武汉体育学院支付其四个月工资7736元,另加支付一个月工资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驳回黄发秀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定劳务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且合同是3月份到期,2月6日当天通知当天辞退,没有补发二月份工资。黄发秀在武汉体育学院工作期间没有任何过失。武汉体育学院伪造1月13日的“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应承担法律责任。武汉体育学院辩称,双��系劳务关系,黄发秀不具备劳动者身份,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发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四个月工资8000元,另支付一个月工资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日,黄发秀经人介绍到武汉体育学院从事宿管员工作,并与武汉体育学院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合同到期,黄发秀、武汉体育学院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变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黄发秀、武汉体育学院未参加社会保险,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2月6日,武汉体育学院通知黄发秀不再续签合同。2017年2月7日,黄发秀离职。2017年3月21日,黄发秀申请仲裁。仲裁委以黄发秀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黄发秀不服仲裁决定,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黄发秀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934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黄发秀入职武汉体育学院工作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武汉体育学院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但黄发秀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黄发秀、武汉体育学院事实上形成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且合同到期,武汉体育学院通知黄发秀不再续签,也不属于违法解除,故黄发秀要求赔偿四个月工资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是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和条件,故黄发秀要求支付一个月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发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发秀负担,免予收取。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黄发秀首次入职武汉体育学院是其年满五十七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虽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因黄发秀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黄发秀上诉主张其与武汉体育学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黄发秀与武汉体育学院系劳务关系,黄发秀上诉基于其与武汉体育学院构成劳动关系而要求武汉体育学院向其支付四个月工资7736元,另加支付一个月工资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发秀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雯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