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7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何伟柱与浙江银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柱,浙江银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7852号原告:何伟柱,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平县。被告:浙江银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063-2号。法定代表人:陈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贵,该公司员工。原告何伟柱与被告浙江银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银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柱诉称:2017年4月10日,原告使用旺旺号“何伟hh”在被告设置在天猫购物平台的《银泰百货精品旗舰店》销售的《FERRAGAMO菲拉格慕牛皮经典logo印花包身男包双拉链头手拿包银泰》看网页上宣传背包为牛.头层牛皮。购买时被告也告知原告包包为真皮材质,于是就购买了3个,共计货款为12550元,订单号为8872250312285383,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收到货,其包包合格证写着产品材质为牛皮革,使用了半个月左右有少许脱皮,多处向专业人士寻问得知,包包是PU的,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委托质检,经鉴定为人造革。原告认为被告欺骗了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货退款12550元,并依法三倍赔偿37650元,并支付质检费用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银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被告从天猫后台查询原告和职业打假人何鹏程网购签收地址均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黄边后园街64号,且原告提起索赔的方式与何鹏程、何丽琼(均为职业打假人)一致,被告认为原告与何鹏程、何丽琼均为职业打假人;2、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到关于何鹏程、何丽琼多次利用电商平台购买后以欺诈为由要求商家退一赔三,以此换取高额的利益,原告与其方式、方法均相同;3、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原告作为职业打假人故意购买商品以谋取不当利益,应当不受该法保护,且原告一次性购买3个超出正常合理需求,原告声称其购买商品后已经使用,但在与被告沟通过程中却主张尚未使用,可见原告购买被告商品不是为生活所需,应当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4、民法上的欺诈有3个要素:存在欺诈故意的,具有欺诈的行为,相对人陷入错误的故意,被告所有销售的商品均为一般贸易平行进口到国内,经过海关和商业检查部门严格把控完税进口到国内,商品的报关单及发票链均显示涉案商品是牛皮,且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投诉也通知供应商,供应商发邮件至品牌菲拉格慕官方客服邮箱进行材质确认,答复是印花牛皮,印花牛皮为菲拉格慕品牌的工艺,实际是牛皮,被告页面展示的商品信息均来自商品的报关单及发票链,报关单及发票链均显示为牛皮,被告相信在海关和商检部门的把控下不会出现以假充次的情形,被告主观上无故意,欺诈行为是对民事行为故意虚假的陈述,被告不存在歪曲事实、隐瞒事实的情况,菲拉格慕作为奢侈品牌,自身对品牌的把控也严于其他品牌。作为品牌的销售方,被告相信官方给出的信息不会出现错误,被告在页面展示为牛皮并不构成对原告的欺诈,且原告作为专业的职业打假人,其并未因为被告页面宣传牛皮而陷入错误的误解,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谓的欺诈不成立;5、以牟利性的打假行为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违背诚信原则,是对社会良好秩序的破坏,不应当得到支持,且2017年5月19日最高院办公厅发给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的答复意见中,最高院明确表态:事实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打假人得到牟利性打假行为,原告的行为正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货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原则,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原告通过被告在网络平台经营的店铺购买“FERRAGAMO菲拉格慕牛皮经典logo印花包身男包双拉链头手拿包银泰”(以下简称涉案产品)3个,订单号为8872250312285383,单价4350元,店铺优惠500元,总价共计12550元。原告于当日支付货款12550元,后于2017年4月12日收到涉案产品。被告对原告上述购买行为、产品、数量、金额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涉案产品销售时被告称材质是真皮,但经检验,涉案产品的材质是人造革,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欺诈。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涉案产品网页宣传页面的图片、网页截图及其与被告销售人员的聊天记录、检验报告,其中涉案产品销售网页显示产品信息为:款式为手拿包,货号为644286240191,内部结构为夹层拉链袋,质地为牛皮,皮革材质为头层牛皮,品牌为FERRAGAMO菲拉格慕,外料为牛皮,里料为牛皮+涤纶,检验报告载明涉案产品面层为人造革,里层为头层牛皮+纺织物。被告则主张涉案产品为进口产品,并提交了采购合同(中文译本复印件)、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发票链(中文译本复印件),其中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北京银泰精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申报进口的货物中包括商品编号为4202210090的/100%牛皮/SALVATOREFERRAGAMO牌款号240180手提包68个。以上事实,有照片、网页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产品,并依约向被告支付涉案商品货款12550元后,被告通过快递配送的方式向原告交付了涉案产品,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认为被告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主张涉案产品并非真皮材质并提交了鉴定报告。虽然被告提交了同一品牌同样商品的报关手续及采购合同和相应发票链的中文译本复印件以证实涉案产品有合法进口来源,但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实是涉案产品的进口报关手续及涉案产品材质为真皮。据此,被告对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产品为真皮材质无举证证实,其销售涉案产品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12550元并赔偿三倍损失37650元(12550元×3)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将涉案产品退还被告,并负担退货所需费用。如不能退回,原告则以12550元的价格折抵被告应退货款。原告对其主张的质检费无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浙江银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退还原告何伟柱货款12550元,原告何伟柱同时退还被告浙江银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FERRAGAMO菲拉格慕牛皮经典logo印花包身男包双拉链头手拿包银泰”3个;如原告何伟柱不能退还,则以12550元的价格折抵被告浙江银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应退货款;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浙江银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何伟柱37650元;三、驳回原告何伟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浙江银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并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伟柱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坤灵人民陪审员 谭伟强人民陪审员 刘少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美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