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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4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与被告王乃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王乃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4696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108号。负责人:黄爱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泽宇,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集支行行长,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侔,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集支行客户经理,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王乃亮,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与被告王乃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乃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6113.07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利息、罚息为2688.12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2.原告就被告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路××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23年6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路××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前述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自2017年1月起至今,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乃亮未答辩。原告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住房(商业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附抵押房地产清单)、他项权证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被告王乃亮与原告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房)借款合同》及《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王乃亮向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23年6月12日;借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王乃亮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王乃亮以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路××号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王乃亮未按期归还借款,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王乃亮尚欠借款本金116113.07元、利息及罚息2688.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房)借款合同》及《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履行放贷义务,王乃亮应履行按期还贷义务。王乃亮未按期还款,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多次催要未果,其主张王乃亮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王乃亮提供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路××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乃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借款本金116113.07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罚息为2688.12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就上述债务对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马集镇赤兔路197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被告王乃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6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徐传洋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宗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