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8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玉兰与厦门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兰,厦门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8355号原告:王玉兰,女,193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大贺、常楠,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厦门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南五路222号航空商务广场3号楼第五层。法定代表人:于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石,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王玉兰与被告厦门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下称“顺丰速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大贺、常楠,被告顺丰速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顺丰速运公司赔偿王玉兰各项损失202590.92元(包括医疗费5906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09000元,车辆鉴定费400元,交通费669.5元,营养费108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625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262590.92元,扣除顺丰速运公司已垫付的6万元,再支付202590.9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15时02分许,黄振华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华年邨小区道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小学路138号—C前路段左转弯时,车前轮左侧与由西向东方向行走的王玉兰发生碰撞,造成王玉兰受伤的后果。后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次事故由黄振华承担全部责任。顺丰速运公司系肇事电动车的所有人,该电动车驾驶者黄振华系顺丰速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王玉兰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玉兰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因本次事故给王玉兰造成重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产生了诉讼请求所列诸项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顺丰速运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王玉兰主张的伤残等级亦无异议。除对王玉兰主张的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12000元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外,对王玉兰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均有异议。王玉兰提交的发票中有两张属于外购药票,无医嘱证明需购买,扣除后医疗费为58267.4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住院18天,每天70元计算,院外护理期为总护理期180天扣除住院期间18天,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交通费未有证据证明,应按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为180元。营养费诉求过高,酌定为5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以3000-5000元为宜。伤残鉴定费系因王玉兰自行鉴定产生,故应由其自行承担。王玉兰并非城镇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5年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15时02分许,黄振华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华年邨小区内道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小学路138号—C前路段左转弯时,车前轮左侧与由西往东方向行走的王玉兰发生碰撞,造成王玉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成因系黄振华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在居民居住区行驶时,未注意安全行驶,造成本事故,其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根本作用。故黄振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玉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天王玉兰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腕关节痛(待查);3、重度骨质疏松症。王玉兰于2017年1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重度骨质疏松症;3、腕关节痛(软组织损伤);4、肺栓塞;5、心功能不全;6、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出院医嘱:1、加强股四头肌功能锻炼;2、伤口可吸收线缝合,不用拆线;3、出院后呼吸内科随诊,并置办家庭吸氧装置,定期吸氧;4、近期患肢禁负重,门诊随访。随访指导部分载明,生活自理:部分自理。出院当日主治医师冯进益出具证明书,该证明书记录王玉兰于该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主要治疗经过,其中载明2016年12月29日在腰麻下行右粗隆间股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术后第3天晨4点出现气喘、呼吸困难等症状。骨科、呼吸内科、心内科急会诊后,考虑肺栓塞可能性大,建议行肺动脉增强CT,并予低分子肝素抗凝治疗,遵嘱予法安明抗凝治疗等治疗措施。2017年3月28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接受王玉兰之女卓玲芝的委托,并于2017年4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玉兰的损伤后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损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损伤后18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王玉兰为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应王玉兰要求至其住所进行鉴定,产生鉴定人员出诊费400元。另查明,黄振华系顺丰速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公司职务,顺丰速递公司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在事发后向王玉兰垫付60000元。本院认为,王玉兰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要求顺丰速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振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其雇主即顺丰速运公司对王玉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在案证据,王玉兰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方法医疗费59067.42发票(见说明1)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双方确认营养费6000酌定后续治疗费12000双方确认护理费693070元/天×18天+70元/天×162天×50%(见说明2)交通费1801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625446254元/年×5年×20%(见说明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酌定鉴定费3000发票(见说明4)总计145231.42计算说明1、王玉兰从厦门鹭燕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的药物为达肝素纳注射液和法安明,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证明书证明该药物为治疗之所需,故所花费的800元费用应计入医疗费;2、历思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体现王玉兰护理期限为损伤后180天,包含了住院期间,故院外护理期为162天。出院记录中的随访指导部分载明“生活自理:部分自理”,故院外护理依赖程度认定为部分护理依赖;3、王玉兰的户籍地为福建省××县××镇,是县政府所在地,故残疾赔偿金按厦门城镇标准计算;4、王玉兰行动不便,鉴定人员出诊费属合理费用范围,应一并计入鉴定费中。综上,王玉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5231.42元,扣除顺丰速运公司已经垫付的60000元,顺丰速运公司还应支付85231.42元。对王玉兰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玉兰85231.42元;二、驳回王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为694元,由王玉兰负担396元,厦门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298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跃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