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6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付俊与周胜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付俊,周胜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6622号原告:陈付俊,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戎雪锋,浙江春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胜福,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原告陈付俊诉被告周胜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17年7月26日,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原告陈付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戎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胜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赔偿金613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护理费239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7633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周胜福在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下,进行轴承生产业务。2016年6月20日被告非法招用原告工作,工种是轴承后道,平均月工资为5000元。2016年10月13日下午4点半左右,原告在车间操作的时候,被高速转动的车床飞出的铁砂烫伤左眼,后到医院治疗,被告方垫付了医疗费用。2017年5月31日,原告的伤势由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等级十级。故原告诉请如上。被告书面答辩称:第一,被告起诉主体错误,因原告并非被告所招用,被告仅仅因为被告父亲周进海的要求,在被告父亲开办的套圈厂中参与采购原材料和生产管理,并收取劳动报酬。第二,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的伤势经过手术可以复原,但原告拒绝手术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提供的单方的鉴定结论也不足以采信,且原告受伤后就即刻返回工作了两个月,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不合理的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如下:2016年7月开始原告到位于慈溪市爱字地的套圈厂工作,工作岗位是轴承后道。2016年10月13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左眼受伤。2017年6月22日,原告向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明:2016年12月19日,“慈溪市横河万跃轴承配件厂”注册成立,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周胜福,登记经营场所为慈溪市横河镇马堰村田屋3号。2017年5月31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故致左眼角膜外伤,目前遗留左眼角膜斑翳,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与2016年10月13日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建议其伤后休养时间为2个月,护理时间为0.5个月,营养期限为0.5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1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系非法用工关系?对此,原告认为,原告经被告厂里工人李华介绍到被告在慈溪市爱字地开办的套圈厂工作,上班时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了工资计件,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上班期间工厂均由被告管理,从未看到过被告父亲参与管理,工资也由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在被告的工资发放清单中签字确认,正常上班期间平均一个月工资5000元-6000元左右,其中2016年10月和11月因原告受伤需要休息的原因,这两个月工资总计4929元;原告受伤休息三四天后继续上班,但因未完全恢复导致经常请假休息,后工作至2016年11月底,2016年12月开始未再上班。为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非法用工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梁某均和陈某的书面证言以及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中证人梁某均因分别向原、被告提供了内容相互矛盾的两份书面证言,故本院对证人梁某均的两份书面证言均不予采信。证人陈某当庭陈述:证人通过被告的招工电话于2016年7月进入位于慈溪市爱字地的套圈厂工作,并与被告约定了工资,2016年工作时的工资系被告发放,2017年工资系由被告父亲发放,平时被告周胜福及其父母三个人谁在工厂谁就负责管理。对证人陈某的证言,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原告当庭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包括工资由谁发放、工厂由谁管理等重要事项,故本院认为证人陈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被告认为原告系为被告父亲工作,被告仅负责部分管理工作,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并向本院提交了《工厂转让协议》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为查明事实,向被告父亲周进海作谈话笔录一份,周进海称:本人一直在温州开鞋厂,2010年和案外人张旺喜合伙在慈溪个套圈厂,2011年12月张旺喜退出合伙(也就是本人儿子即被告周胜福提供给法院的《工厂转让协议》),这个套圈厂就是本人开办了;由于本人忙于温州鞋厂的工作,这个套圈厂的管理工作就交给了本人儿子周胜福和本人妻子,本人有时间才参与管理;2014年年底套圈厂搬到了横河镇东畈村爱字地90号后面,厂房是租的,所有的搬过来的,管理也是和之前一样,本人及妻子、儿子三个人轮流管,工人工资是本人托儿子周胜福发放的;本案原告陈付俊是本人妻子招进来的,并非本人儿子招用的;原告是在本人开办的厂里受伤的,本人同意赔付其误工费,但对原告的伤残不予认可。综合上述原、被告分别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的事实尚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非法用工关系,所谓非法用工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违法招用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非法用工单位与被用工者之间属无效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非法用工关系存在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付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