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关志阳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志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89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志阳,男,1988年12月10日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住宜兴市。2009年8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苏州市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3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传唤审查,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志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8月28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0月16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志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关志阳与张某1等人至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路嗨马仕酒吧喝酒过程中,因琐事与邻桌吴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打,被人劝阻后准备坐出租车离开。后被告人关志阳等人看到吴某等人走出酒吧,为泄心中不快,又冲至酒吧门口对吴某等人拳打脚踢,关某持刀将蒋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吴某、闵某、潘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害人蒋某、闵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2、高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志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关志阳具有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关志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关志阳与张某1(另案处理)等人至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路嗨马仕酒吧喝酒,期间与同在该酒吧喝酒的吴某等人因言语不合发生纠纷,后双方用啤酒瓶、椅子等互打,致吴某、闵某受伤,被他人劝阻后被告人关志阳等人准备坐出租车离开时,被告人关志阳等人看到吴某等人走出酒吧,为泄心中不快,被告人关志阳与张某1又冲至酒吧门口对吴某等人拳打脚踢。期间赶到酒吧门口的关某(系被告人关志阳之兄,另案处理)带人持刀将蒋某头部、潘某背部砍伤。经鉴定,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吴某、闵某、潘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关志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关志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3000元。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关志阳及共同行为人关某共同赔偿蒋某人民币50000元,上述款项已支付完毕。蒋某对被告人关志阳及共同行为人关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蒋某、吴某、闵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2、高某、范某等人的证言,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情况说明,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关志阳曾因违法受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人关志阳的身份情况有公安户籍摘录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志阳与他人合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关志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关志阳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关志阳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志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杭 群 英代理审判员 葛蕴芸锦绣人民陪审员 唐 建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环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