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孟州市双杰包装厂与张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双杰包装厂,张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2185号原告:孟州市双杰包装厂,住所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西葛村上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3750707865L法定代表人:郭竹吾,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伟,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原告孟州市双杰包装厂诉被告张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双杰包装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中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市双杰包装厂诉称,2016年4月29日被告张中伟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816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816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中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孟州市双杰包装厂所交证据是: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张中伟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孟州市双杰包装厂借款10816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但被告出具的借据上借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大写金额为10814元,小写金额为10816元,庭审中原告称起诉金额以大写金额10814元为准。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814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7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中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双杰包装厂借款1081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为3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江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瑞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