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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蕾与张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蕾,张晓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1813号原告:张蕾,男,1983年2月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张晓鹏,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石家庄市元氏县人。原告张蕾与被告张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合计400500元及利息49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晓鹏向原告张蕾借款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借款2万元;2016年1月31日借款20万元;2016年2月3日借款5万元;2016年3月23日借款10万元;2016年5月24日借款2万元;2016年5月28日借款1万元;2017年1月16日借款500元。因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并未打借条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晓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5张;2、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10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张蕾向被告张晓鹏转款400500元及原告张蕾向被告张晓鹏催要欠款的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晓鹏多次向原告张蕾借款共计400500元,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9月1日借款2万元;2016年1月31日借款20万元;2016年2月3日借款5万元;2016年3月23日借款10万元;2016年5月24日借款2万元;2016年5月28日借款1万元;2017年1月16日借款500元。上述借款中2016年1月31日的借款20万元,其中原告张蕾通过其同学李东辉给被告张晓鹏转的款10万元;2017年1月16日的借款500元是原告张蕾通过其同事陈方正给被告张晓鹏转的款。上述事实有银行转款回单、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晓鹏分多次向原告张蕾借款共计400500元,原告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9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晓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蕾借款40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张晓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青青【特别提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需要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并需将缴费票据在上述期限内交本院。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本院将按当事人未上诉或按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