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31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饶定国与肖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定国,肖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云2331民初1598号原告:饶定国,男,汉族,1966年8月15日生,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被告:肖顺林,男,汉族,1989年2月2日生,禄丰县人,农民,住禄丰县,现住址不明。(未到庭)原告饶定国诉被告肖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顺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饶定国原系被告肖顺林的岳父。2011年,被告肖顺林与原告的女儿宦晶晶自由恋爱谈婚,按揭贷款购买位于禄丰县××翡翠××小区××单元××室住房一套作为婚房,因被告肖顺林当时无钱装修,提出由原告暂时垫支装修费用。2012年6月底,被告肖顺林与原告女儿宦晶晶协商离婚事宜,约定禄丰县××翡翠××小区××单元××室住房归肖顺林所有,欠工商银行购房贷款由肖顺林负责偿还,欠原告饶定国的69000元装修款由肖顺林偿还。双方对此达成一致后,被告肖顺林当即写下欠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归还。现已超过还款期限,肖顺林不露面不还款。请依法判决。被告肖顺林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实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打下欠条给原告,欠原告69000元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3、证明,禄丰县黑井镇赵家园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已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无法联系。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质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开庭审理,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被告肖顺林与原告饶定国的女儿宦晶晶自由恋爱谈婚,购买了位于禄丰县××翡翠××小区××单元××室作为婚房,该房的装修费由原告暂时垫付给装修人陈建林。2012年6月30日,因被告与原告女儿宦晶晶协议离婚,为此原、被告双方约定,欠原告的69000元装修费由被告偿还,��告在家中让其弟弟写下欠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欠条写明:“今2012年6月30日,欠饶定国一切债务为69000元整(陆万玖仟元整)于2017年6月30日归还(如到期不还,肖顺林本人一切财产中扣除陆万玖仟元整归还)”,被告肖顺林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确认。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欠款,且已离开原住址,原告无法联系和索要欠款,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原、被告双方就欠款问题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顺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饶定国欠款6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公告费600元,共2126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克清人民陪审员 李 发人民陪审员 游天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奚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