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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4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娜与李凤琴、孙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娜,李凤琴,孙国兴,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02民初4196号原告:张娜,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桃城区。被告:李凤琴,女,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孙国兴,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新华路泰一尚城二号楼1912室。法定代表人:孙国兴,经理。原告张娜与被告李凤琴、孙国兴、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及滞纳金6000元。2、原告因本案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凤琴及代理人孙国兴为企业流动资金借款,经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MF保借字SM2015年526号”的借款合同,合同内容是原告借给被告李凤琴人民币6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利息为1%,月分红为1%,借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由于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后已不再期间打息,并在合同到期后未归还本金,特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本金6万元及利息6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娜与被告李凤琴、孙国兴、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孙国兴、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应移交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双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