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乐金与邓张良、长沙湖儒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乐金,邓张良,长沙湖儒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940号原告李乐金,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梁晓希,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张良,男,1970��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被告长沙湖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街道韶山北路81号君临天厦512号。法定代表人周松青。委托代理人刘中杰,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佑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乐金与被告邓张良、长沙湖儒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乐金,被告长沙湖儒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乐金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530元及利息;2、两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40%支付违约金18728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长沙湖儒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长沙湖儒科技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直接要求被告长沙湖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原告与被告邓张良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长沙湖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没有经竣工验收,也没有与被告长沙湖儒科技有限公司或者被告邓张良甩项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被告邓张良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6日,被告长沙湖儒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张良签订了一份《娄底“南苑.上和二期小区”弱电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邓张良完成“南苑.上和二期小区”弱电智能化系统安装,总价款为56000元。同年7月1日,被告邓张良与原告李乐金签订了一份《娄底“南苑.上和二期小区”弱电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履行合同,总价款为468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其中1-7栋的施工,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另查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39130元,被告长沙湖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80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长沙湖儒科技有限公司将弱电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邓张良,违反了合同法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被告长沙湖儒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张良签订的《娄底“南苑.上和二期小区”弱电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无效,被告邓张良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李乐金违反了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邓张良签订的《娄底“南苑.上和二期小区”弱电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故原告起诉被告邓张良和长沙湖儒科技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1-7栋的施工,并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量为39130元的证据,被告长沙湖儒科技有限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南苑上和二期弱电部分施工工程量确认书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1130元(39130元-1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张良、长沙湖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乐金支付工程款21130元。二、驳回原告李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6元,由被告邓张良、长沙湖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勤 武人民陪审员 张 银 花人民陪审员 谢 祥 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