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90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罗永与向水平重庆品尚品世家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向水平,重庆品尚品世家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9033号原告:罗永,男,196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向水平,男,196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品尚品世家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8号14幢1单元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59ARX1。法定代表人:谭梅萍,职务不详。原告罗永与被告向水平、重庆品尚品世家装饰有限公司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被告向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品尚品世家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劳务费31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原告承包了被告重庆品尚品世家装饰有限公司办公大楼的部分装修工程,工程总价3938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只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结算工程款。该工程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开始入场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1月30日完工,至今,被告支付了7800元后一直没有支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告,原告置之不理。综上,被告召集工人完成办公大楼装修工程后,叫项目经理向水平出具欠条一份,之后,故意躲避拒付民工报酬,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向水平辩称,1、是我叫原告做的涉案工程,做了后,被告重庆品尚品世家装饰有限公司只支付了5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因没有钱;2、原告是给被告重庆品尚品世家装饰有限公司装修的办公楼,钱应该由公司支付,不应由我支付。被告重庆品尚品世家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罗永应向水平要求为尚品世家装饰公司办公室进行土建基础改造,双方对改造单价进行了约定。之后,罗永就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向水平在罗永提供的收方单及决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4月25日,向水平向罗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罗永班组在北部新区栖霞路18号14幢1单元做的人工费、做砖、抹灰、拆墙、打混凝土共计39380元,除去借支7800元,共欠罗永班组人工费31580元,欠款单位:重庆品尚品世家装饰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向水平。上述事实,有收方单、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行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向水平以被告重庆品尚品世家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罗永出具了欠条,被告向水平认为上述欠条系代表被告重庆品尚品世家装饰有限公司出具,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有代理权,且无被告重庆品尚品世家装饰有限公司的追认,也无证据证实其是被告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故上述欠条对被告重庆品尚品世家装饰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又因涉案工程系原告罗永从被告向水平处承接,且上述欠条系由被告向水平出具,故原告罗永有权要求被告向水平支付欠条中的人工费,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水平支付人工费3158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品尚品世家装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上述款项不承担支付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罗永人工费31580元;二、驳回原告罗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向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姚利平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胡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彬 微信公众号“”